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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小红与朱瑞刚、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红,朱瑞刚,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唐小红,个体户。被告朱瑞刚,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XX,打工。委托代理人王雪晴(系XX妻子)。原告唐小红诉被告朱瑞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红、被告XX委托代理人王雪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刚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红诉称,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未付款2533元,原告开具材料清单,XX签字未付款清单七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均无功而返。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瑞刚未作答辩。被告XX辩称,XX是给朱瑞刚打工的,XX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及领取材料是受朱瑞刚指示,现不同意给付原告所述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制作销售清单七份,并在销货清单购买单位处注明“朱瑞刚”字样,上述七份销货清单共计产生货款2533元,销售清单上由被告XX签字确认收货。现原告主张朱瑞刚与XX系合伙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XX对到原告处领取货物并在销售单签字予以确认,但抗辩其签字及领货系职务行为,对此其负有举证证实受朱瑞刚雇佣事实的责任,现XX除庭审陈述外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其此后能举证证明其受雇佣的事实,可另行向朱瑞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小红货款2533元。二、驳回原告唐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余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