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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邵国松与赵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国松,赵燕,郭宪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松,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玉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树锋,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宪聪,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雪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国松因与被上诉人赵燕、被上诉人郭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2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武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澄、被上诉人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树锋、被上诉人郭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燕在一审中起诉称:郭宪聪于2013年5月2日与赵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赵燕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双方约定,郭宪聪应按月息3%的标准每月1日前向赵燕支付当月利息。郭宪聪未按约定期限向赵燕付清本息的,除必须足额付清外,每逾期一日,须和赵燕另支付欠款总额0.3%的违约金。2013年5月2日,郭宪聪向赵燕出具收条,认可收到500万借款。为保证郭宪聪按期清偿所有债务,邵国松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5月2日向赵燕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在郭宪聪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名下全部财产和财产性收益无条件代为清偿。还款日期已过,郭宪聪只向赵燕偿还了209万元借款,剩余291万元至今未能偿还,且自2014年4月起,郭宪聪不再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郭宪聪偿还赵燕291万元借款;2、请求判令郭宪聪支付赵燕2014年4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约定借款利息;3、请求判令郭宪聪支付2014年8月2日至判决之日止未能按月还款的违约金;4、邵国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宪聪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赵燕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郭宪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邵国松在一审中答辩称:赵燕与郭宪聪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所以邵国松不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宪聪与邵国松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查明:2013年5月2日,赵燕作为出借人、郭宪聪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宪聪向赵燕借款,借款本金为500万元,赵燕一次性向郭宪聪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赵燕应于取得担保后5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金一次性汇入郭宪聪指定银行账户。郭宪聪指定的接收借款本金银行账户如下:郭宪聪,农业银行北京崇文支行;借款期限到期后,郭宪聪须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偿还给赵燕。郭宪聪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向赵燕支付利息。郭宪聪须于每月1日前向赵燕支付当月利息直至借款到期且郭宪聪偿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日止。赵燕指定的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账户如下:叶×,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郭宪聪于当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根据赵燕与郭宪聪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并确认如下:借款人已于2013年5月2日收到出借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的借款,借款日期:2013年5月2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1日。同日,邵国松作为保证人向赵燕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赵燕与郭宪聪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赵燕向借款人提供期限为15个月金额为500万元整的借款。邵国松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向赵燕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邵国松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赵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邵国松保证在收到赵燕索偿通知函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不得存有任何异议。邵国松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应向赵燕偿还或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赵燕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违约金、罚息等)。2014年9月3日,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的钱树锋律师接受叶×及债权人的委托,分别向郭宪聪、邵国松发出督促还款的律师函。一审中,赵燕申请证人叶×出庭作证。叶×当庭陈述:郭宪聪、邵国松均是叶×的老乡。叶×是出借人,将本案借款从银行账上打给了郭宪聪。因为叶×没有时间,故委托赵燕与郭宪聪签订借款合同。叶×认可由赵燕向郭宪聪、邵国松主张本案借款的权利。一审庭审中,郭宪聪主张没有收到赵燕的500万元借款,认可收到叶×以转账方式形式分别于2013年5月2日、6月13日向其支付的291万元、196万元,总计487万元。赵燕对叶×的实际付款情况不持异议,并表示根据借款习惯,已经提前扣除了借款利息13万元。就还款情况,郭宪聪当庭陈述,其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7日,累计还款320万元;本金和利息都还过,打给了一个叫叶继潘的人。庭后,赵燕在一审法院主持的询问过程中陈述,其共收到郭宪聪还款333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12月2日郭宪聪还款200万元,偿还的是2013年6月13日实付的196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余133万元是郭宪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赵燕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律师函、证人叶×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燕与郭宪聪、邵国松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郭宪聪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还款责任。邵国松未能按照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属于违约,故赵燕起诉要求郭宪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邵国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叶×虽然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协议中出借人是赵燕,庭审中经该院释明叶×表示同意赵燕以其个人名义向郭宪聪、邵国松主张权利,即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以谁的名义主张权利均不影响郭宪聪和邵国松的利益,故该院对赵燕的原告地位予以认可,对于郭宪聪、邵国松认为出借人是叶×,与赵燕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写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87万元。郭宪聪一次性偿还借款200万元,其余金额按月偿还,故可以推定为20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金额为应付利息,郭宪聪认为所还金额均为本金的辩称意见,不符合通常先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的习惯做法。故按照实际出借金额487万元为基数,郭宪聪尚欠本金为287万元,赵燕要求郭宪聪偿还本金291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于已还金额有些差异,但均未提交证据,且赵燕自认的333万元的还款金额大于郭宪聪所述320万元,故该院认定郭宪聪已还本息合计333万元。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3月,故赵燕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标准,协议中约定的标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院对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比例调整为两项相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宪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燕借款本金二百八十七万元;二、郭宪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燕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判决书做出之日的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二百八十七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郭宪聪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邵国松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邵国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宪聪进行追偿;四、驳回赵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宪聪、邵国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邵国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赵燕与郭宪聪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资金借贷关系,邵国松对赵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郭宪聪与证人叶×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叶×为本案实际出资人,与事实不符。其不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仅作为证人出庭,显属不妥。2、担保责任是基于资金出借人、资金借入人和保证人三方之间确立的关系产生的,有明确的指向。如果郭宪聪和证人叶×之间发生借贷关系,邵国松也不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邵国松不承担担保责任,由赵燕、郭宪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赵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邵国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赵燕与郭宪聪之间签订了具体的借款合同,也发生了真实的借款关系,叶×的身份只是一个受赵燕委托代为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受托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2、郭宪聪在一审判决后并没有提起上诉,表示郭宪聪服从一审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更加说明郭宪聪和赵燕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邵国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郭宪聪未能按期偿还的借款应当履行担保责任。邵国松未履行担保义务,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郭宪聪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邵国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郭宪聪没有提起上诉的原因并不是郭宪聪认可一审判决,只是一审判决的结果对于郭宪聪本人没有实质的损害。基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叶×同意赵燕以其个人名义向郭宪聪主张借款,表明叶×已经放弃了债权,不会增加郭宪聪的还款责任。郭宪聪只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并不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根据一审庭审调查,证人叶×在法庭上已经承认其是真实的债权人,其向郭宪聪提供了借款,而郭宪聪与赵燕的借款协议并没有真实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当天放款,但是当天赵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合同没有实质履行。叶×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2013年6月13日向郭宪聪提供借款291万元和196万元,借款金额和放款日期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相符。另外,郭宪聪实际还款账户也与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还款账户不相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赵燕提前扣除的利息应当是15万元,而叶×实际扣除的利息是1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叶×向郭宪聪的借款即为赵燕和郭宪聪之间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无论郭宪聪是向赵燕还款,还是向叶×还款,都不影响郭宪聪的本质利益,但是基本的法律关系应当审查清楚。本案的事实是郭宪聪与赵燕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争的债权是叶×向郭宪聪提供的借款。二审期间,郭宪聪本人及证人叶×参加了二审庭审。郭宪聪当庭陈述,其收到的叶×支付的487万元,系其与叶×之间其他的借款往来,但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叶×对郭宪聪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其向郭宪聪支付的487万元,是为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赵燕依据其与郭宪聪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要求郭宪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郭宪聪在诉讼中主张,根据证人叶×的陈述,叶×是真实的债权人,其向郭宪聪提供了本案借款;郭宪聪与赵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真实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及其后,案外人叶×分两次向郭宪聪共计转账支付487万元。叶×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本人委托赵燕代为签订了本案《借款合同》,其为履行本案《借款合同》,向郭宪聪转账支付了487万元,同时认可由赵燕主张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二审期间,郭宪聪主张其所收到的叶×支付的487万元,系其与叶×之间其他的借款往来。叶×对此不予认可。郭宪聪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郭宪聪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叶×委托赵燕代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由叶×实际支付,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郭宪聪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实际出借人叶×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赵燕作为借款合同的签约当事人,其有权要求郭宪聪偿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尚欠的借款本息。邵国松应郭宪聪的要求,自愿向赵燕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表示愿意为赵燕与郭宪聪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郭宪聪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函的内容合法有效,邵国松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邵国松上诉提出,赵燕与郭宪聪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资金借贷关系,故邵国松对赵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基于前述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邵国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846元,由赵燕负担400元(已交纳),由郭宪聪、邵国松负担18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3元,由邵国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