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48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米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二月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位于会泽县上村乡打营村委会石洞村民小组,在建的待功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上,偷走土工格栅1卷、直径2.2cm,长3米的螺纹钢1根,直径3.2cm,长9米的螺纹钢5根、直径2.2cm,长9米的螺纹钢6根、直径1.2cm的螺纹钢箍28个、直径1.2厘米,长9米的螺纹钢6根、直径1.6cm长9米的螺纹钢4根,直径5.1cm,长6米的钢管1根。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4151元。被告人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列举了抓获经过、价格鉴定、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位于会泽县上村乡打营村委会石洞村民小组在建的待功高速公路第三合同段工地上,盗走土工格栅1卷,直径2.2厘米、长3米的螺纹钢1根,直径3.2厘米、长9米的螺纹钢5根,直径2.2厘米、长9米的螺纹钢6根,直径1.2厘米的螺纹钢箍28个,直径1.2厘米、长9米的螺纹钢6根,直径1.6厘米、长9米的螺纹钢4根,直径5.1厘米,长6米的钢管1根。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会发改价鉴(2014)2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151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该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国花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