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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钢与孙子禹、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钢,孙子禹,郭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85号原告:赵钢。委托代理人:陈敏跃。被告:孙子禹,农民。被告:郭珍,农民。原告赵钢为与被告孙子禹、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子禹、郭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22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钢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子禹、郭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孙子禹向原告赵钢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子禹一直未还款。二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子禹、郭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钢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2元,减半收取2321元,由被告孙子禹、郭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