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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新民初字第0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忠贤与被告沈阳钢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贤,沈阳钢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北新民初字第04814号原告张忠贤。委托代理人付振东、张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钢球厂法定代表人单兆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秀银。委托代理人杨德良。原告张忠贤与被告沈阳钢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原告张忠贤诉称,原告与其丈夫王明山(已于2010年3月15日逝世)均为被告单位职工,现已退休,原住平房,2000年回迁至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49-18号,房屋面积66.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明山。自2000年以来,被告一直未替原告缴纳取暖费。2010年分户供暖后,根据供暖企业要求,现在的居住人需缴纳一年的取暖费,同时补缴陈欠一年的取暖费;现原告已交了两年的取暖费,又补交了两年的取暖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由原告垫付的取暖费7460元。被告辩称,按照企业规定,凡符合条件的退休职工,即产权人、户口簿、身份证、开具的发票一致的情况下,单位按规定面积予以报销,但近年来由于企业资金紧张,所有职工需要排队轮候报销;原告在其丈夫去世后,并未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另外在分户供暖之前,是企业与供暖单位签订的大的供暖合同,拖欠的费用整个沈阳市都作挂账处理,个人只需交当年的费用即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现行交纳的取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忠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来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孙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