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文琴与严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琴,严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60号原告:周文琴,职工。被告:严碎斌,经商。原告周文琴为与被告严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文琴起诉称:被告严碎斌向原告周文琴分别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07年8月28日6万元,已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10‰,后口头约定利息12‰,利息一年一付,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2、2008年8月20日5万元,已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利息每月600元,折合月利率为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3、2008年11月8日5万元,已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7日;4、2009年1月25日2.5万元,该笔借款已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被告,借条原来写的是利息每月180元,后来被告将其涂改为月利率10‰,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5、2009年8月21日10万元,该笔借款已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10‰,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6、2009年9月8日,诉状载明借款5万元,根据借条记载实际只借了2.5万,是原告写错了,该笔借款已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10‰,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7日;7、2009年12月3日5万元,已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10‰,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日;8、2010年3月19日2万元,已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利息每月伍佰元正,折合月利率为10‰,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9、2010年8月20日5万元,已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的月利率10‰,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9日;10、2011年5月1日5万,已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的月利率为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11、2011年5月10日20万,这笔钱是“阿女”用房子贷款出来给原告,原告再现金给被告,借条上已经注明“阿女房贷”,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但口头约定利息12‰,被告直接支付给阿女,原告也出借条给“阿女”,利息支付的情况可以去“阿女”账户查到;12、2011年6月7日5万元,已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的月利率12‰,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6日;13、2011年7月30日3万,已现金交付被告,借条未载明利息,但是口头约定利息12‰,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9日,利息有时候汇款给原告,有时候现金支付,现金比较多;14、2012年1月30日借条,载明的分别是2012年1月19日2万元与2012年1月26日的3万元,合计5万,其中写“欠周文琴﹤父亲﹥”,因为这钱是原告父亲那里拿过来的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借条载明的利息是13‰,后来口头变更为12‰,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15、2012年2月19日10万,是原告从银行取现交付被告的,借条载明利息每月1200元,折合月利率为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16、2012年2月29日5万,已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被告,借条载明利息每月600元,折合月利率为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17、2012年4月27日7万,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给被告的,借条载明的利息为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6日;18、2012年5月26日30万,转账给被告严碎斌的姐夫夏立富账号60万,是原告和案外人吴碎娥一起借的,其中原告的份额是30万,借条是出给原告和吴碎娥的,现撤回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19、诉状中2012年8月20日5万,实际借条载明是2012年8月28日的,已于2012年8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给被告,借条载明利息每月600元,折合月利率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7日;20、2012年9月5日10万,已在原告家中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条载明利息为每月1200元,折合月利率为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4日;21、2012年9月6日30万,是原告从住原告家对面的“小梅”那里借过来,她从银行取现给我的,我也有出借条给“小梅”,原告已经分两期偿还给“小梅”,一笔是从原告弟弟那里凑15万,自己凑了5万还给“小梅”,还有10万是原告从别人那里借过来还上的,所以那张借条已经不再了。本案该张借条载明的利息为3600元每月,折合月利率是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5日;22、2012年9月21日10万,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从原告丈夫吴志能农行账户转了8.2万给被告,原告自己的农行账户转了1.8万,合起来10万,借条是先打的,借条载明的利息为每月1200元,折合月利率为12‰,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23、2012年9月26日40万,诉状里写转严碎斌姐夫夏立富账户,后来经原告核实,是原告通过吴碎娥账户直接向严碎斌账户转账37万,剩余3万是被告之前其他借款结欠的利息抵消了,所以只支付了37万,这笔款项来源部分是欧元兑换的,现就按37万本金主张,该笔借款借条载明的利息是20‰,后来口头改为12‰,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24、2012年10月15日20万,原告当天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0万给被告,剩余10万现金交付,借条载明的利息是每月3000元,半年付一次,折合的月利率是15‰,后来口头变更为1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4日;25、2012年11月1日24万是原告投资被告电厂的款项,现撤回该部分诉请,另案主张;26、2013年1月20日22万,是原告大姐赵建华把欧元换好之后现金给原告,原告再借给被告,款项在原告家现金交付给被告,原告也有出具借条给赵建华,但已经撕毁了。本案该笔借款借条约定的利率为15‰,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27、2013年2月4日10万,其中4.5万于2013年2月3日通过原告的丈夫吴志能的农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5万元是原告家里现金给被告的,约定利率15‰,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3日。上述借款的借条均系被告严碎斌亲笔出具。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从2007年8月28日起,5万元从2008年8月20日起,5万元从2008年11月8日起,2.5万元从2009年1月25日起,10万元从2009年8月21日起,2.5万元从2009年9月8日起,5万元从2009年12月3日起,2万元从2010年3月19日起,5万元从2010年8月20日起,5万元从2011年5月1日起,20万元从2011年5月10日起,5万元从2011年6月7日起,3万元从2011年7月30日起,5万元从2012年1月30日起,10万元从2012年2月19日起,5万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7万元从2012年4月27日起,30万元从2012年5月6日起,5万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10万元从2012年9月5日起,30万元从2012年9月6日起,10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40万元从2012年9月26日起,20万元从2012年10月15日起,24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22万元从2013年1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3年2月4日起,1万元从2013年2月17日起,3万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4.5万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8万元从2014年1月21日起,10万元从2014年2月10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还补充陈述称,原告在文成县粮食储存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严碎斌系亲家关系,被告儿子叫原告作干娘,加上被告偿还利息十分准时,所以原告十分信任被告。被告总是以孩子读书、买房子、开超市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上述借款中部分利息是半年一付,部分利息一年一付,被告严碎斌于2014年9月左右失去联系,故利息支付日期在9月之前的均已付清,9月以后的均未偿还。部分借条载明的利率不是12‰,但原、被告已口头将借款利息调整为12‰,只是未更改借条,现借条记载月利率不到12‰的就按借条记载主张利息,未记载利息的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也有偿还部分借款的本金,但已经偿还的借条均已撕毁,没有在本案中起诉。另外,起诉状中2013年2月17日10万,2013年9月12日3万,2013年10月26日4.5万,2014年1月21日8万元,2014年2月10日10万,因借条原件现在不在原告手中,故撤回该部分诉请,另案主张。民事起诉状中利息陈述有误,均以当庭陈述为准。综上,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5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5万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2.5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1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2.5万元从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5万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2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5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5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20万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万元从2014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3万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10万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5万元从2014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7万元从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5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1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3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10万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37万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20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22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10万元从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2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影印件1份、转账凭证2份,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转账凭证4份,以证明款项交付的情况。被告严碎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严碎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22份,分别为:1、“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陆万元正,利息壹分,壹年到期付一次。此据,严碎斌。2007年8月28日。”2、“今向周文琴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每月¥600元。此据,严碎斌。2008年8月20日”,借条左侧写“另外2009.1月25日欠文琴贰万伍仟元¥25000元利息1分,严碎斌,2009.1月25日。”3、“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利息壹分。2009年9月8日。具借人严碎斌。”4、“今借周文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壹分。2009年8月21日严碎斌。”5、“今向周文琴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1.2%,利息一年支付。此据,具借人严碎斌。2008年11月8日。”6、“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每月伍佰元正。此据,严碎斌。2009年12月3日。”7、“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1分。此据,严碎斌,2010年3月19日。”8、“2010年8月20日向文琴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此据,利息1分,严碎斌。”9、“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1.2分。此据,严碎斌,2011年5月1日”,下方写“今向周文琴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阿女房贷),2011年5月10日,严碎斌。”10、“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1.2分。此据,严碎斌,2011.6月7日。”11、“今向周文琴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据严碎斌。2011年7月30日。严碎斌。”12、“﹤1﹥2012年1月19日欠文琴﹤父亲﹥2万元﹤20000元﹥,﹤2﹥2012年1月26日欠周文琴﹤父亲﹥3万元﹤30000元﹥。利息1.3分,借款人:严碎斌。2012.1月30日。”13、“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1200元/月。此据严碎斌。2012年2月19日。”14、“今向周文琴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600元/月。此据,严碎斌,2012年2月29日”,下方注明“来之碎凤儿子结婚备用金”。15、“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每月利息840元,此据。借款人:严碎斌。2012年4月27日”。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7万元。16、“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600元/月。此据,借款人严碎斌。2012年8月28日”。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5万元。17、“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每月1200元。此据,借款人严碎斌。2012年9月5日”。18、“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利息3600元/月。此据,借款人严碎斌。2012年9月6日”。19、“今向周文琴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此据,借款人严碎斌。利息每月1200元。2012年9月21日”。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1.8万元,原告的丈夫吴志能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2万元。20、“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放安徽2分利息,每月8000元,半年付一次。此据,借款人严碎斌。2012年9月26日”。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吴碎娥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存款37万元。21、“今向周文琴女士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半年付一次。此据,借款人严碎斌。2012年10月15日”。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10万元。22、“﹤1﹥13年1月20日收周文琴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利息1.5分。﹤2﹥13年2月4日收周文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1.5分。此据,借款人严碎斌。2013年2月5日”,借条下方注明“(此单2笔共叁拾贰万元正)”。另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的丈夫吴志能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又能把双方借款发生的经过、借条的书写经过、款项的来源及交付经过做出合理的解释,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多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涉案借款中,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万,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37万,原告陈述称另外3万已抵消被告之前所欠的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将该3万元从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中,双方已经明确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载明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5日、2013年3月5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利率均超过12‰,现原告自认双方已通过口头方式将利率调整为12‰,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2011年7月30日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故上述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琴借款本金247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从2013年9月8日起、5万元从2013年12月3日起、2.5万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2万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5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1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6万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均按月利率10‰计算;5万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10万元从2013年9月5日起、30万元从2013年9月6日起、10万元从2013年9月21日起、37万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5万元从2013年11月8日起、22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5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10万元从2014年2月4日起、10万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5万元从2014年2月29日起、20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7万元从2014年4月27日起、5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5万元从2014年6月7日起、5万元从2014年8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2‰计算;23万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2元,由被告严碎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人民陪审员 施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