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立芳、刘东海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立芳,刘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774号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丽杨,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立芳。被告刘东海。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立芳、刘东海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立芳、刘东海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卢立芳申请食品加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0.8505%,被告刘东海为借款担保人。由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被告卢立芳、刘东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卢立芳为借款人,刘东海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食品加工,贷款利率0.850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本息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的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被告卢立芳,但被告卢立芳未按合同的约定按季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份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被告卢立芳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卢立芳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的2倍偿付原告借款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3年3月25日止。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刘东海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刘东海免除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立芳偿还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2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1年3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款额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瑞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