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张树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张树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玉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华,女,汉族,系原告之外甥女,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璩亮,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张树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祝按鋆,男,汉族,系被告之女婿,一般代理。原告张玉芳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树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及2015年3月1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二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璩亮、被告张树刚委托代理人祝按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5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委托张树刚到其处租赁钢管、扣件、竹笆事宜。经双方协商,其于2007年1月13日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至2013年4月,共产生租赁费81421.79元。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前共向其支付租金14800元后,其多次找被告所要租赁费,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租赁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租赁费66621.79元和未偿还的钢管64.5米、扣件683个、竹笆80块,价值50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从不知晓,其也没有使用过任何租赁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文,本案与其无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树刚辩称,其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无论是租赁还是支付原告租赁费,都属于其职务行为,是代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张树刚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职工。2007年期间,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在东大化工工地有工程,被告张树刚在此工地承包有部分工程。由于工地需要租赁架子杆,2007年1月25日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为张树刚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张树刚同志,租用贵公司架子杆。特此证明”,并加盖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公章。张树刚持此证明到开封市南郊祥和建筑物资租赁经营处联系租赁事宜。2009年6月5日,张树刚收到祥和建筑物资租赁经营处结算单6张,张树刚为祥和建筑物资租赁经营处出具了收条,6张结算单共涉及租赁费37090.94元。此间,张树刚又归还祥和建筑物资租赁经营处几根管子,仍有64.5米、扣件683个、竹笆80块丢失,价值5035元。原告现认可张树刚共支付其租赁费14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就租赁物的使用、张树刚是否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及2007年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确切名称分别给张书刚、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十天时间回去落实后到庭说明,仅张树刚到庭说明了相关问题,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到庭说明。另查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公司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再查明,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过被告,并在2013年11月份办理了撤诉手续。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结合本案,张树刚持加盖公章单位证明到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使原告有理由认为张树刚系代表单位接洽租赁事宜,但张树刚却不能证明其租赁行为完全系职务行为。张树刚系租赁建筑设备的直接使用人,且又是租赁费的支付人,依法应支付原告下余的租赁费并归还其剩余租赁物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内部机构为他人出具证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张树刚应支付原告下余的租赁费并归还其剩余租赁物资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租赁费66621.79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树刚签收的6张结算单共涉及租赁费金额37090.94元,且张树刚已支付租赁费14800元,故张树刚应支付原告下余租赁费22290.94元;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偿还的钢管64.5米、扣件683个、竹笆80块,价值5035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树刚对此予以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没使用租赁物、不知晓、未支付租赁费、与本案无关的辩称,因其内部机构为他人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及其经本院通知拒不到庭说明相关问题,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树刚关于其系职务行为的辩称,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树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芳租赁费22290.94元,并归还李玉芳钢管64.5米、扣件683个、竹笆80块(如不能归还上述物资,则支付李玉芳折价款5035元)。二、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李玉芳负担1000元,由张树刚负担591元(李玉芳已垫付,待双方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