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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怀凤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老户人居民委员会、徐州龙居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老户人居民委员会,徐州龙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张怀凤。委托代理人刘梦林,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苏,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老户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老户人村。负责人马飞,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相虎。被告徐州龙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嘉慧园B区6#-3-201室。法定代表人赵桂枝,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怀凤与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街道办事处老户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户人居委会)、徐州龙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2月1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苏、刘梦林,被告老户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凤诉称,两被告以新农村建设为名共同合作开发房屋,并对外销售。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农村建设房产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城茗门9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该协议书加盖了“老户人居委会新农村建设合同专用章”。原告于当日即交纳购房款22万元,被告为此开具了收款收据。按照购房协议约定,被告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但原告却发现所购房屋有装修和使用的痕迹,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将原告所购房屋调换为8号楼1单元302室,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更换了相应收据。但原告去看房时,发现被告所交付的钥匙无法打开8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门。之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在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前,已经将涉案房屋以及其他十余套房屋抵押给他人,被告实际上已无法履行交房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或者退还房款均未果。原告也多次向政府部门及行风热线投诉,也未得到最终处理。因被告隐瞒真实情况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再行出售给原告,标的物无法交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农村建设房产定购协议书》,返还购房款2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为2.64万元,是以2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收据开具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另一部分利息,是以22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老户人居委会辩称,首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非被告老户人居委会开发,被告老户人居委会既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没有收取所谓的购房款,被告老户人居委会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此购房协议书应属无效,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因此原告有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协议的诉请不应支持。再次,因购房协议无效,其法律后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返还,原告可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但与被告老户人居委会无关。最后,本案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建议原告报案通过刑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怀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新农村建设房产定购协议书》一份(即变更所购房屋之合同),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已达到约定解除的情形;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纳的购房款22万元;3、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新农村建设房产定购协议书》一份(即变更所购房屋前的合同),证明原告起诉有事实依据;4、光盘一个,证明被告老户人居委会的负责人在接受徐州电视台第一百姓栏目采访时,承认涉案房屋系其与被告龙居公司合作开发,并承诺予以协调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老户人居委会认为原告张怀凤所提供的证据1并没有加盖被告老户人居委会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该协议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老户人居委会无关,且该协议书所标注的房屋也与被告老户人居委会无关;被告老户人居委会没有收到证据2中载明的22万元购房款,且该收据上写的是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应拿出相应的转账凭据,同时,该收据上的经办人并非被告老户人居委会单位工作人员;证据3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可证明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屋,没有相关合法手续,涉案房屋所在项目是原告诉称的被告龙居公司拆迁后开发建设,与被告老户人居委会无任何关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也承认本案涉嫌构成诈骗犯罪,应通过刑事途径解决。被告龙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以上三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其内容为第三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老户人居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调查令,从徐州国土资源局获取查询反馈意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小产权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形式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所载明的房号与涉案房屋不符,且该证据与涉案房屋系新农村建设房屋并不冲突。被告龙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因被告老户人居委会所提供的证据为相关法定职责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签订《新农村建设房产定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东城茗门9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房屋价款为22万元,该协议并对房屋交付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首页的甲方栏为打印的“老户人居委会”字样,协议末页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为“老户人居委会新农村建设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又签订《新农村建设房产定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东城茗门8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1.1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2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该协议并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首页的甲方栏为打印的“老户人居委会”字样,协议末页甲方(签章)处加盖的印章为“老户人居委会新农村建设合同专用章”。原告张怀凤于当日即交纳购房款22万元,并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张怀凤,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22万元,收款事由为东城茗门8-1-302室房款,同时该收据加盖的印章为“老户人居委会新农村建设财务专用章”。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及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调取到涉案房屋的规划审批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新农村建设房产定购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其所购买房屋的性质,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备规划审批、土地使用等相关手续,因此类房屋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怀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付),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