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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瑞志与陈玉侠、王星宗、陈照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志,陈玉侠,王星宗,陈照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923号原告:陈瑞志,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正刚,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侠,居民。被告:王星宗,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学明,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照晓,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学明,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瑞志与被告陈玉侠、王星宗、陈照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刚、被告陈玉侠、被告王星宗及陈照晓的委托代理人孙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志诉称:被告陈玉侠丈夫王安宗与被告王星宗、陈照晓合伙养海参。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被告陈玉侠的丈夫王安宗与被告王星宗、陈照晓从原告处购买海参药品饲料,共计货款72230元。王安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王安宗去世。原告认为被告陈玉侠丈夫王安宗与被告王星宗、陈照晓系合伙关系,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陈玉侠作为王安宗的配偶,王安宗去世后,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欠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230元、逾期付款损失6410元(截至2014年3月28日),并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三被告清偿原告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玉侠辩称:所有的事情被告陈玉侠都不清楚,被告陈玉侠要求看欠条原件。被告王星宗辩称:被告王星宗、陈照晓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72230元货款及逾期货款及损失。1、原告主张的72230元货款是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而不是发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21日间。2、被告王星宗、陈照晓与陈玉侠之丈夫王安宗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都是于每年的5月31日进行结算,王安宗管钱、管账,对于合伙债务都是用三人结算后的开支款由王安宗进行兑付。2013年5月31日,王星宗、陈照晓与陈玉侠的丈夫王安宗对之前的合伙债权、债务等账目,按照惯例进行了结算,总共收入1120300元,开支706300元,余款414000元,余款三人每人分得了138000元。原告主张的72230元货款在开支款706300元中,该开支款706300元由王安宗掌管并由其负责兑付。原告作为老客户,对三人的结账并由王安宗掌管兑付其货款72230元是知悉的。因此,该72230元货款应由王安宗偿还,因其去世,应由其妻子陈玉侠负责偿还,被告王星宗和陈照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知道三人已对2013年5月31日前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其货款72230元应由王安宗进行兑付,于是原告就于2013年6月21日持王安宗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给其打的44张料款条,找王安宗要货款,王安宗要求自己用一下该款,经原告同意,王安宗于2013年6月21日重新给原告立下一张欠条。因此该货款是王安宗个人所欠,被告王星宗、陈照晓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王安宗于2013年9月21日去世后,被告王星宗、陈照晓与王安宗之妻陈玉侠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了分账协议,分账协议约定:因王安宗去世,大棚作价,陈玉侠撤股;王安宗生前至2013年5月31日前所发生的任何债务与王星宗、陈照晓无关(有结账明细为证),已全部结清。6月1日至王安宗去世即9月21日前所发生的债务由三方共同负担,9月22日后所发生的账目及财产由王星宗、陈照晓各占50%,陈玉侠无任何账目纠纷。达成分账协议后,王星宗、陈照晓就通知了原告分账协议情况,并让其来对之前发生的合伙欠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到王星宗处支取了最终结算款2700元,自王星宗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账目进行结算,所欠原告料款72230元应由王安宗兑付。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要求王星宗、陈照晓支付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72230元货款,因为其已同意王安宗个人欠该货款,知道该款不应由王星宗、陈照晓承担。因此,原告现在要求王星宗、陈照晓承担偿还72230元货款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星宗、陈照晓的起诉。被告陈照晓辩称:同被告王星宗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王星宗、被告陈照晓和王安宗一起养殖海参,王安宗负责经营。王安宗从原告陈瑞志处购买海参药品饲料等。2013年6月21日,王安宗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注明“共收到陈瑞志药款单据共计44张,计款72230元。”被告陈玉侠与王安宗系夫妻关系。王安宗于2013年9月21日去世。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玉侠、王星宗与陈照晓签订分账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10月9日起,陈玉侠(王安宗妻)撤股,王安宗生前至2013年5月31日前所发生的任何债务与陈照晓、王星宗无关(有结账明细为证),已全部结清。6月1日至9月21日所发生的债务由三方共同承担,9月22日后所发生的账目及资产由陈照晓、王星宗各占50%,陈玉侠无任何账目纠纷。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陈照晓要钱,提交了录音材料三份,录音材料中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陈照晓还款,只是问了问王星宗和陈玉侠欠款怎么处理。被告陈照晓和被告王星宗主张:1、2013年5月31日,王安宗与陈照晓、王星宗进行分账,王安宗提供了一份账目结算清单,清单上注明至2013年5月31日,总开支736300元(其中包含了本案原告的72230元),总收入为1120300元,余款(净利润)为414000元,三人每人分得138000元,因为王安宗管钱管账,所以王安宗将利润都付给了被告陈照晓和王星宗。清单共7页,其中1至6页的记账是给他们干活的陈萍写的,第6页红色笔注明的“此款已找平去年开支余款24839元,结余8161元应入账”以及第7页正面(载明上述总开支、总收入、余款)均是王安宗所写。2、原告清楚上述账目结算情况,而且还知道所欠的货款应当由王安宗支付。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照晓和被告王星宗申请曾经给三个合伙人干活的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曾经给被告王星宗、被告陈照晓和王安宗打工,证人知道每年的5月31日结账,但是证人不清楚具体三人分了多少钱。三人结账后由王安宗负责开支,并且平时账目都是王安宗对外支付。3、2013年6月1日后,王安宗又买了陈瑞志的货物,价值27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星宗用卖的海参货款付给了原告陈瑞志。经质证,原告主张其不清楚三人之间的账目结算,认为三人合伙,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被告陈玉侠对账目清单中王安宗书写的部分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录音材料、被告陈照晓提交的分账协议、账目结算清单、本院对被告陈玉侠、王星宗、陈照晓所作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安宗与被告王星宗和陈照晓系合伙关系,王安宗是负责人,从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以及被告陈照晓提交的账目结算清单来看,三人在合伙期间欠原告货款72230元,并且由王安宗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王安宗的经营活动,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三人在2013年5月31日对之前合伙的利润进行了分配,但本案的债务属于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向全部合伙人主张权利。王安宗去世后,被告陈玉侠应当对王安宗生前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至于三被告之间达成的分账协议,约定2013年5月31日的债务与被告陈照晓和王星宗无关,但是该约定仍然是陈照晓、王星宗与被告陈玉侠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案的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王安宗所出具的欠款条并未注明还款时间,并且原告提交的三份录音材料中也没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侠、王星宗和陈照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带偿还原告陈瑞志欠款7223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瑞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陈瑞志负担160元,由被告陈玉侠、王星宗和陈照晓共同负担1606元。因原告陈瑞志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玉侠、王星宗和陈照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审 判 员  高祀礼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