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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江西华日实业有限公司与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江西华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安县河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谭常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辅人,公司经理。上诉人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乐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日公司主张被告欧乐华公司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3月20日,双方达成关于包装质量问题处理协议书,约定如果由于原告提供的包装质量问题引起被告公司客户验货不合格,引起客户及消费者投诉等引起的损失及赔偿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另外如果产品中存在不合格品,原告负责免费更换。原告在被告2013年7月19日的包装订购合同中承诺“同意不收取版费、开机费”,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兹有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江西华日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付清未付货款523643元整,承诺付款方式为:2014年6月支付100000元整,2014年7月支付150000元整,2014年8月支付150000元整,2014年9月付清所有剩余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承诺付款,则原告将向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仅在2014年7月5日支付了70000元货款后余款453643元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日公司主张被告欧乐华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已经由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所证实,被告理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要求扣减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会核减的开机费、版费未予核减,因被告仅仅提供了原告在被告2013年7月19日的包装订购合同中承诺“同意不收取版费、开机费”的证据,无法确定该承诺是否对所有订购合同产生效力,且被告在之后的2014年6月6日的付款承诺书中已经明确了欠款数额,可视为已解决了质量争议,故其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上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555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的次日起按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西华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3643元,并承担该款项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还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62元,财产保全费3111元,合计11973元,由被告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欧乐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同意不收取2013年7月19日包装订购合同中的版费、开机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2、同意不收取的2013年7月19日合同中的版费、开机费金额具体明确,有合同“备注”及2014年5月3日被上诉人所作对帐单确认为31780元,其他批次合同中没有版费、开机费项目。3、付款承诺书对帐数额全部是货款金额,没有核减2013年7月19日合同中承诺不收取的版费、开机费31780元,属明显对帐错误,法院应依据事实和证据重新核对,对于质量损失可以另行起诉。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版费、开机费31780元,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货款421863元。被上诉人华日公司答辩称:如果上诉人欧乐华公司现在能付清也同意核减,因为上诉人未付清货款所以才加上了这个版费、开机费。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欧乐华公司向被上诉人华日公司订购包装盒,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验收、结算等做了详细约定,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华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华日公司供货,截止2013年12月,欧乐华公司累计拖欠货款523643元,欧乐华公司应当承担按约付款义务。虽然华日公司在2013年7月19日的合同中承诺不收取版费、开机费,但是欧乐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月结60天)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2014年6月6日,欧乐华在付款承诺书中对523643元货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分期支付,该承诺书系双方最后的结算,对付款时间、金额等确认应当视为对先前合同约定的变更。对于版费、开机费应否核减,应以时间在后的承诺书为准。欧乐华公司上诉认为承诺书系对账错误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万安欧乐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爱平审 判 员  王发生代理审判员  熊钦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