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文凤与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凤,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800号原告:郭文凤,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住所地东港区王府大街南首(营子)。法定代表人:���联中,负责人。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51-3号(银河中学沿街房)。法定代表人:蔡宏,经理。原告郭文凤诉被告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凤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到期归还本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具体经办人系该公司负责人田晓东,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到期不偿还,丧失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系于2008年6月11日由日照市民营经济发展局(日照市民营经济发展局系日照市市政府直属的事业编制法人单位)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筹备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经日照市民政局登记备案,日照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年检至2012年。2014年4月4日日照市民政局下发日民(2014)13号文件撤销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登记备案,至今未经清算。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注册设立,经营金融信托及管理服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联中时任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宏,但张联中仍负责公司经营。原告郭文凤曾起诉日照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后撤回起诉。原告郭文凤提供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凭单及银行转账回单一份,予以证明2011年12月12日向该协会出借款项2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经本院调查时任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负责人田晓东,其证实借款属实,但款项由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配使用,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派驻财务人员高文艳负责将款项转走,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财务不独立,受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控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借款进行了查询,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财务人员王潇潇将原告郭文凤的该笔借款存入其在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个人账户(账号62×××18),王潇潇又将该笔借款转账至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高文艳的个人账户(账号62×××99)。上述转款过程王潇潇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材料,予以证实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财务听从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支配。因高文艳涉及非法集资,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刑拘,后取保候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对高文艳相关涉嫌违法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因侦查尚未结束,高文艳的供述等相关材料不便提供,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关于高文艳任职情况书面说明一份,证实高文艳根据山东鑫联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将吸收来的存款存入个人账户,供该公司支付使用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凭单、建设银行汇款凭证、日照市民政局日民(2014)文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文凤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12月12日向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提供款项200000元供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配使用的事实,虽以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的名义出具借据,从负责人田晓东的证言,到财务人员王潇潇的证言,结合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出具关于高文艳任职情况书面说明,可以看出该笔款项的实际支配使用人应为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虽系社会团体法人,但其财务不独立,且以借款之名对吸收来的款项没有支配使用权,虽然2014年4月4日日照市民政局下发文件撤销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登记备案,但未经清算,故原告郭文凤要求被告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期间月息2分超过法律规定,自出借之日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宜,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参照双方约定,自2012年12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的发起单位,对该协会财务实际控制,以使用借款为目的以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名义借款,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隐瞒借款用途,与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向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日照市���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向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文凤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文凤借款200000元之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日照市中小企业资金互助合作协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