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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乃芹与张维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乃芹,张维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汪乃芹,女,195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张维林,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056925-5。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原告汪乃芹与被告张维林、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乃芹及委托代理人郭春年、被告张维林、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乃芹诉称:2014年10月13日,在密云县长城环岛南口,我乘坐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维林驾驶的小客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我到密云县中医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胸��外伤等,住院治疗24天。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被告赔付我医疗费15533.21元(含被告张维林垫付7399.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3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张维林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7399.6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认可原告主张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在密云县长城环岛南口,原告乘坐的电动车(无号牌)与被告张维林驾驶的小客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密云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4913.7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514.09元,被告张维林垫���7399.62元。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之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原告主张之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之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年龄、身体状况以及本地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之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伤情及复查次数予以酌定。被告张维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乃芹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合计一万九千一百元(被告张维林已垫付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六角二分)。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汪乃芹医疗费四千九百一十三元七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七百二十元,以上合计六千八百三十三元七角一分。三、驳回原告汪乃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原告汪乃芹已预交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张维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昕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东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