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王红、易谊、易春生、陈喜珍、徐秀平、何进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王红,易谊,易春生,陈喜珍,徐秀平,何进元,何某扬,何某鹏,张添伦,陶锦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21号小区德明国际公寓*单元*层**号房***号房。负责人黄学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汝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谊,女,汉族,1993年8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春生,男,汉族,1930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珍,女,汉族,1930年11月28日出生。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锐、张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进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扬,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为被上诉人何进元(何某扬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鹏,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为被上诉人何进元(何某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添伦,男,汉族,1951年3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居委会解放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42521195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锦香,女,汉族,1952年2月28日出生。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谷稔,男,汉族。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王红、易谊、易春生、陈喜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而应支付的各项赔偿75033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总计850332.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及被告何进元、被告何某扬、被告何某鹏、被告张添伦在张秀云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偿义务。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7时55分,被告徐秀平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由惠东往惠州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平潭镇G324线820KM+500M处时与受害人张秀云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受害人易其军)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张秀云和电动车乘客易其军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中队认定:被告徐秀平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张秀云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没有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丈夫的人身造成无法挽回的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先行赔偿义务。被告徐秀平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家中有位残疾母亲需要赡养和三名小孩需要抚养,我无经济能力赔偿。我已投保车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进元、何某扬、何某鹏、张添伦、陶锦香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徐秀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进元等人不承担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亲属交通费、丧葬费费用计算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处理。3、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缺乏依据。被抚养人应为2人。4、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辩称:被告徐秀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徐秀平是没有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交强险赔偿,我方保留对被告徐秀平的追偿权利。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4日7时55分许,被告徐秀平驾驶的粤LRL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惠东县往惠州市惠城区方向行驶,途经惠州市惠阳区G324线820KM+500M处时与受害人张秀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张秀云和易其军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441321(2014)N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秀平无证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在限速路段行驶超速,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电动车驾驶人张秀云驾驶电动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电动车乘客易其军对此事故的发生存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徐秀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电动车驾驶人张秀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人易其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1、死者易其军生前与原告王红系夫妻关系,生下一女:即原告易谊(女,汉族,1993年8月13日出生)。2、易其军的父亲即原告易春生(男,汉族,1930年2月17日出生)、母亲即原告陈喜珍(女,汉族,1930年11月28日出生)。易春生和陈喜珍生7名子女。3、粤LRL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徐秀平,在天安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4日零时至2014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限额500000元。4、同一起事故另案即(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1号案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费用等费用共1048733.9元给原告何进元等五人。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441321(2014)N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的结果予以确认。粤LRL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徐秀平应事故主要责任,鉴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超速驾车的情形,原审法院判被告徐秀平承担80%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受害人张秀云驾驶电动车认定负次要责任,对电动车未认定为机动车辆,鉴于受害人张秀云过错行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张秀云承担20%事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徐秀平应当赔偿的部分即80%由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予赔偿给原告,商业第三者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徐秀平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款另外的2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何进元、何某扬、何某鹏、张添伦、陶锦香在继承张秀云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徐秀平是没有驾驶证不予赔偿的辩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请求。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天安财保惠州公司不需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受害人张秀云的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和处理:原告请求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判赔6000元;原告请求丧葬费27842元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由于两案在5年有5人[(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0号案1人]计算时应分段按比例计算,本案易春生和陈喜珍的赡养费共计6718.9元。死亡赔偿金计6045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合计611253.1元。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受害人与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给付100000元。本案以上赔偿费用共计745095.1元。在赔偿方式上,两案赔偿款总和1793829元,本案原告的赔偿款按比例计得到交强险赔偿45690元。本案赔偿费用共计745095.1元扣除后45690元,余额699405.1元应由被告徐秀平负担80%计559524.08元,商业险在500000元范围内先予赔付。两案超过交强险的赔偿款总计1347063.2元,本案原告按比例得到商业险赔偿款207683元,商业险赔付后剩下351841.08元再由徐秀平负责清偿。另外的20%责任计139881.02元,由被告何进元、何某扬、何某鹏、张添伦、陶锦香在继承张秀云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清偿。另(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1号案赔偿款1048733.9元,扣减该案的精神抚慰金按比例计付的64310元,余额984423.9元,由被告徐秀平负担80%即计787539.12元,商业险在500000元范围内先予以赔付两案总计1347063.2元;(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1号案原告按比例得到商业险赔偿2923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与《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690元给原告王红、易谊、易春生、陈喜珍。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赔付死亡赔偿金207683元给原告王红、易谊、易春生、陈喜珍。三、被告徐秀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351841.08元给原告王红、易谊、易春生、陈喜珍。四、被告何进元、何某扬、何某鹏、张添伦、陶锦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张秀云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139881.02元给原告王红、易谊、易春生、陈喜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3元(原告预交12303元),由原告王红、易谊、易春生、陈喜珍负担1523元,被告徐秀平负担8600元,被告何进元、何某扬、何某鹏、张添伦、陶锦香在继承张秀云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负担218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4)惠阳法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承担207683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及依据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以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当。在事实方面,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与事故车辆粤LRL5**号车的被保险人徐秀平(被上诉人)之间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上诉人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未加审查与认定,对于徐秀平无证驾驶明显属于违反交通法规、其肇事行为更涉嫌犯罪、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不予辨别,径直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一审原告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在适用法律方面,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规定非常明确,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在徐秀平无证驾驶明显属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的事实上,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原告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无证驾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严重的会像本案交通事故一样造成重大的生命财产损失,所以一般的商业保险中均将无证驾驶列为责任免除的情形。如果判决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则明显降低肇事者的违法犯罪成本,使机动车驾驶员有不良的预期,同时加剧其他交通参与者的风险,不利于社会安定。因此,无论从适用法律角度,还是社会效益角度,均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红、易谊、易春生、陈喜珍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告何进元个人签订的合同,受害人王红等人属于合同外的第三人,该份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仅能约定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故,不应按照上诉人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不承担相关责任。被上诉人何进元、何某扬、何某鹏、张添伦、陶锦香口头答辩称,我方同意王红方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该维持。第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害人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第三人是属于合同之外的无特定人员,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为何要依照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处理?第二、合同法的合同种类分析,保险合同里的第三者保险是设定合同,保险人承保了该险种,保险人就应该兑现赔付。第三、从民法的善意第三人分析,第三人不可能预见车辆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的类型,违规驾驶证对于受害人来说是属于不可抗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酒驾、逃逸、无证驾驶为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若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情形免责且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则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其亦无需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徐秀平在标有足以引起注意提示的保单上签字,说明被上诉人徐秀平对商业保险的免责情形是清楚的。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徐秀平无证驾驶,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其亦无需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和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平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徐秀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559524.08元给原告王红、易谊、易春生、陈喜珍。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3元,由被上诉人徐秀平负担。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待原审执行时一并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