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安吉县天子湖镇吴址村经济合作社与长兴远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天子湖镇吴址村经济合作社,长兴远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陈小勇,张文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482号原告:安吉县天子湖镇吴址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安吉县天子湖镇吴址村。法定代表人:王林海。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远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长兴润翩袅哪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仙山村。法定代表人:谢勇。第三人:陈小勇。第三人:张文伟。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吉县天子湖镇吴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吴址村)与被告长兴远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信公司)、第三人陈小勇和张文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珊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洪波和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洪波和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址村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芳、第三人陈小勇和张文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址村起诉称: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用地意向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一块面积为100余亩林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按实测面积计算,并约定了承包款的金额及付款期限。后原告将其座落于原高禹镇吴址村龙头岭地段100余亩林地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承包后于2009年12月20日将上述100余亩林地转包给余安学。2011年3月4日,被告又将本案所涉土地收回重新发包给第三人经营。从签订用地意向书至今,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过承包款。201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协议的通知,要求终止协议收回土地重新发包,但被告及第三人置之不理仍继续占用原告100余亩林地。同时,被告承包该林地时未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也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原、被告间的林地承包关系应属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林地经营权。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用地意向协议书》无效;2、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所占用的林地100余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远信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陈小勇和张文伟答辩称:第三人是于2011年3月4日从案外人余安学处承包本案所涉山林,并非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承包款应向案外人余安学支付,并非向原告支付。该用地意向协议书应为有效,2010年1月24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本案所涉100亩林地实际交付被告经营,被告对100亩林地进行了投资,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对原告发包林地是否经过村民大会三分之二成员同意不知情,且履行过程中协议并非侵害原告村民及集体组织的利益,故该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用地意向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100亩林地发包给被告经营,并约定了承包期限(30年)、付款方式、承包面积及承包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证据二、农村山林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下列事实:本案所涉林地中50亩林地由被告转包给第三人陈小勇承包经营,期限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36年3月3日,承包金每年100元/亩,当时原告对被告将林地转包给第三人陈小勇承包经营的行为不知情。证据三、通知1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承包款,原告发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合同上记载的面积为50亩,而本案所涉面积为100亩;对证据三有异议,对原告有无发出通知不清楚。第三人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四、林地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转包给余安学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为100亩。证据五、苗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第三人从余安学处受让苗木,并支付288000元苗木转让费(含已付五年承包金)的事实。证据六、收条1份,证明下列事实:被告与第三人陈小勇签订50亩林地转包协议后,陈小勇支付被告一年承包金5000元,后余安学找不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找不到,第二年承包金没有地方支付。原告对第三人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证据四,被告与余安学签订的承包合同,标的物坐落在仙山湖附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余安学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的林地地块非本案所涉地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不知情。被告远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章,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六中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第一年度承包金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将其从原告处承包来的林地中50亩林地转包给第三人陈小勇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5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0元,每年支付一次等事实。对证据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是否将该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故对该通知的解除用地意向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四,鉴于第三人庭审中陈述第三人陈小勇和张文伟共同从余安学处受转让来进行种植经营的面积约100亩山林是位于吴址村龙头领地块等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中林地的位置:“仙山湖附近”应属笔误,被告转包给余安学100亩林地的实际位置应当是在吴址村龙头领地块。对证据五,因苗圃转让协议中明确林地位于“高禹午子村龙头岭”(即天子湖镇吴址村龙头岭)地块,结合证据四中约定余安学于2010年1月10日支付被告前五年承包金7万元,后余安学转包时要求第三人支付其已付五年租金等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上述认让意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用地意向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天子湖镇吴址村龙头岭地块的山林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按实测山林面积计算,第一个10年承包金按每亩每年80元计算,第二个10年承包金按每亩每年100元计算,第三个10年承包金按每亩每年120元计算,被告先向原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并在正式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第一个10年承包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保证金5万元,原告将其座落于天子湖镇吴址村龙头岭地块的林地交付给被告承包经营,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正式山林承包合同。但是,被告却早在2009年12月20日就与案外人余安学签订一份农村山林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原告的吴址村龙头岭地块林地中100亩林地转包给余安学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39年12月20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40元,每五年支付一次等内容。余安学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于2011年3月4日又将其从被告处转包来的上述100亩林地及其在该地块已种植苗木的苗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陈小勇和张文伟,二位第三人支付余安学包括苗木转让款和余安学已付的第一个五年的承包金在内共计288000元。同日,被告又与第三人陈小勇单独签订一份农村山林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原告的吴址村龙头岭地块林地中50亩林地转包给陈小勇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5年,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36年3月3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00元,每年支付一次等内容。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山林承包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原告林地时未经原告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也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被告间的林地承包关系应属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林地经营权。故,原告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用地意向协议书时,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承包原告林地的真正目的是将所承包来的原告林地转包以牟取暴利(因被告在此前已与案外人签订转包合同,林地承包金平均差价达每亩每年40元),被告自身并不进行任何生产经营活动,被告行为严重损害原告方村集体利益。同时,原告方原负责人在与被告签订用地意向协议书将原告林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时,未按法定程序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加之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前就已与他人签订了转包协议牟利,该提前签订转包行为可推定出下列事实:即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前就已得到原告方原负责人给予被告承包原告涉案林地的许诺,然后被告将涉案林地提前转包牟利,故原告方原负责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明显存在着恶意串通,不经法定程序私自发包,严重损害了原告方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也未在同等条件下公开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也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涉案林地所享有的优先承包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用地意向协议书应属无效,同时,被告与案外人余安学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案外人余安学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被告与第三人陈小勇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也均未取得原告同意和追认,均属无权处分行为,均属于无效合同。上述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返还财产,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应当返还其所占用的原告的吴址村龙头岭地块的林地。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吉县天子湖镇吴址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长兴远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用地意向协议书属于无效。二、被告长兴远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陈小勇和张文伟应当迁移出基于无效合同所占用的原告吴址村龙头岭地块的林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迁出。如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由被告长兴远信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