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美君与周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赵美君。被告:周乐群,农民。原告赵美君为与被告周乐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乐群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周乐群向原告赵美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乐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美君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