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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东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人曹华员,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0号向被执行人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东莞市鑫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协商每月支付1万元至兑现完毕,但被执行人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双方协商的方法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衡东县支行有公司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衡东鸿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衡东县支行43×××78账号上的存款100000元(单向冻结)。二、冻结时间: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岳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