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妹媛、李凤珍等与上海御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妹媛,李凤珍,李凤明,李凤秀,上海御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范妹媛。原告李凤珍。原告李凤明。原告李凤秀。委托代理人孙青鹏,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上海御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99号2幢三层一号库G。法定代表人翁金宝,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妹媛、李凤珍、李凤明、李凤秀诉被告田崇彬、上海御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崇彬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范妹媛、李凤珍、李凤明、李凤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青鹏、被告御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金宝、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妹媛、李凤珍、李凤明、李凤秀诉称:2015年2月4日,田崇彬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沿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唯胜路312国道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唯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处的李桂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桂根跌倒受伤,后送至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4日死亡。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田崇彬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由于李桂根抢救无效后死亡,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田崇彬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御鑫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2103.71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近亲属误工损失15354元,合计471903.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医药费2103.71元、死亡赔偿金37780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6354元,合计471903.21元。原告明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御鑫公司赔偿。被告御鑫公司辩称:田崇彬是其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为其送货,属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其承担;沪D×××××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沪D×××××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过错,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其不承担;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田崇彬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沿苏州工业园区唯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唯胜路312国道交叉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唯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处的李桂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桂根跌地受伤,后经送九龙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故事实,并认为:田崇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鉴于李桂根事发后昏迷直至死亡,另一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时李桂根行经上述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是否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其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御鑫公司,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御鑫公司认可事发时田崇彬为其驾车,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李桂根生于1945年9月1日,父亲李品元于1964年3月21日去世,母亲范阿香于1988年7月3日去世,配偶为范妹媛,共有三子女,即李凤珍、李凤明、李凤秀。四原告为李桂根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青苑社区居委会证明、户表、死亡登记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7806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他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主张李桂根受伤后因抢救发生医药费2103.71元。被告质证认为,医药费金额应为2083.71元,且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只是门诊的收费收据,由法院认定。原告表示,认可医药费金额为2083.71元,该费用是李桂根抢救过程中实际发生已交给医院的费用,是原告方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至于是发票还是收据,不影响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经被告核算、原告认可的2083.71元系抢救李桂根实际发生的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表示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本院认为,李桂根因事故受伤导致死亡,并无证据证明李桂根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合计主张16354元,未提交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认可按三人计算七天,具体标准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金额合计3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8679.21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083.71元(含医药费),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56595.50元(含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田崇彬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李桂根作为非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田崇彬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御鑫公司认可事发时田崇彬为其驾车,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御鑫公司承担。因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83.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6595.50元,应由承保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458679.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妹媛、李凤珍、李凤明、李凤秀458679.21元;二、驳回原告范妹媛、李凤珍、李凤明、李凤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范妹媛、李凤珍、李凤明、李凤秀负担39元,被告上海御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4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上海御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负担部分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木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