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执字第32-33号-2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林春乐知识产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林春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龙法执字第32-33号-2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冷翠,该协会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春乐,男。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执行人林春乐知识产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781-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林春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6000元,支付受理费1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表示与被执行人林春乐已达成和解,书面向本院申请终止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32-3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旭华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颖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