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林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林某,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一直因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对家庭和子女不尽责任,夫妻感情逐渐冷淡,鉴于此,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林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结婚多年,因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一些小矛盾是难免的,我以前做生意是亏了本,但是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原则方面的错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离婚是不负责任的表现,会对两个家庭和小孩造成伤害,所以我经过慎重考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回心转意,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刘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合法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为双方家庭和子女的长远利益着想,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还是能够弥合的。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