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2015民一-193周丽平与张志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周**,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张##,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原告周**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底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双方一两年没见了,感情肯定不如以前,不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张某文,现随被告张##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9日,原告周**要求离婚并起诉至本院,2014年5月23日,本院对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余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的处理应遵循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文现随被告张##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确定应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实际收入等情况予以认定,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抚养费的给付宜一次性支付,本院结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由原告周**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张某文由被告张##抚养,由原告周**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