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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贾治新与聂文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治新,聂文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贾治新,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聂文元,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阿拉善盟阿左旗,系个体户。原告贾治新与被告聂文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治新诉称,2014年9月,原告承揽被告聂文元的水暖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三天内还款,逾期给付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聂文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贾治新承揽被告聂文元水暖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贾治新现金大写捌仟元整元,小写¥8000.00元,保证于年月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欠款人应当承担欠款余额的利息,月利率为2.4%,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贾治新以欠款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应当赔偿贾治新用来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及代理费。欠款人:聂文元身份证号:住址:电话:138478094182014年11月7日。”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贾治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聂文元欠其工程款8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因欠条中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欠款利息,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但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告诉请的计算利率方法计算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聂文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文元欠原告贾治新工程款8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聂文元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良审 判 员  黄晓明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