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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在冷水滩区伊塘镇山门口村二塘组上坡,这时唐某甲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从相对方向开来。后双方因让路一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起来。期间唐某某从其车的驾驶室座位方拿出一根钢管将唐某甲左前臂打伤。经鉴定,唐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3日,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唐某某已赔偿唐某甲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一辆皮卡车在冷水滩区伊塘镇山门口村二塘组上坡,同时唐某甲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从相对方向开来。因让路一事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起来,后唐某某从其车的驾驶室座位下方拿出一根钢管将唐某甲左前臂打伤。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唐某甲经济损失6万元(含欠款1万元),取得了唐某甲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伊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乙、黄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亲属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唐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唐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唐某甲的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