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万俭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万俭,李福,袁淑贞,李万起,李凤兰,李福忠,李福生,尹繁,李健,武杰,李珺韬,李军,朱小波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2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万俭,男,汉族,1942年12月13日出生,北京天岳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淑贞,女,汉族,1932年8月2日出生,北京市王府井职工食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万起,男,汉族,1939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百货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凤兰,女,汉族,1951年7月17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服装公司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忠,男,汉族,1953年8月6日出生,首都钢铁集团公司修理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生,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北京市市政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福,男,汉族,1949年1月30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蔬菜公司退休职工。一审第三人:尹繁,女,汉族,1946年11月26日出生,北京半九科技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一审第三人:李健,男,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北京市京联奥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一审第三人:武杰,女,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北京市京联奥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一审第三人:李珺韬,男,汉族,2010年6月5日出生。一审第三人:李军,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无业。一审第三人:朱小波,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再审申请人李万俭因与被申请人袁淑珍、李万起、李凤兰、李福忠、李福生及李福、尹繁、李健、武杰、李珺韬、李军、朱小波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万俭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实际居住人,在本案被申请人均未实际居住并另有其他独立住房且不配合的情况下,依房管局的强制要求并在其主持下,独自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翻建的行为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的住房政策和相关规定的,由房管局所翻建之涉案房屋亦非违章建筑。同时,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但并未损害被申请人的任何合法权益,而且是对被申请人有利的共益行为。(二)本案一、二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依据错误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内容特别是由被申请人拆除作为申请人一家七口实际居住的唯一住房的本案所涉房屋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李万俭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翻建房屋,其虽办理了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其翻建的房屋因与规划许可不相符导致房屋无法办理合法产权。李万俭擅自翻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共享房屋份额的合法权益,李万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判令其拆除不符合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并配合重建,并无不妥。当事人对于重建后房屋的使用问题,可另行解决。李万俭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万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万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