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罗瑶瑜、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瑶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吴琼,吴荣辉,吴正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瑶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中瑞曼哈屯19幢103、104室。负责人:虞中考,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谷微微,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勤奋路维和花苑2602室。法定代表人:谢越,董事长。原审被告:吴琼。原审被告:吴荣辉。原审被告:吴正义。上诉人罗瑶瑜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三安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通大地面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吴琼、吴荣辉、吴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罗瑶瑜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瑶瑜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瑶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