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双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双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中轴厂西邻。法定代表人赵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运,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迪士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双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张双运于2014年8月15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迪士出租公司赔偿损失7388.24元。山阳区法院���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山民二初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迪士出租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迪士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张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双运系豫HT60**号出租客运车的所有人,在迪士出租公司名下运营。2012年12月28日向迪士出租公司交纳车船税、营业税等共计5085元,其中包含司乘险300元。2013年9月7日13时,张双运的司机申记兵驾驶豫HT60**号出租车(乘坐人李永伟、刘丽晶、郭青慧)与李小旺驾驶的豫HD25**号货车在山阳区张庄村东口处相撞,造成乘坐人李永伟、刘丽晶、郭青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巡防大队认定,申记兵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双运为李永伟垫付医疗费2193.51元,为郭青慧垫付医疗���5194.73元。2013年9月12日迪士出租公司为豫HT60**号出租车投保了客运承运人保险。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格式条款约定,每车5座(包括驾驶员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6万(其中死亡伤残5万、医疗赔偿限额1万);对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主管规定的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80%给付医疗保险金。原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张双运已将相关费用交予迪士出租公司,该公司应及时为张双运办理相关保险事宜,因其未及时办理保险,故其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部分应予扣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双运为两名乘客垫付了医疗费,故应扣除200元的免赔额后按80%计算【即(2193.51元+5194.73元-1000元-200元)×80%=4950.6元】。迪士出租公司辩称因张双运未能提供齐全相关手续故未及时办理保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张双运损失495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迪士出租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委托服务合同关系,是一种无偿帮忙关系。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按保险公司要求提供有关投保手续,但其未及时提供,造成保险公司不能为其投保,上诉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按正常手续投保,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病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未扣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双运当庭口头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经济损失,原判上诉人承担4950.6元损失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承保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承保清单上的第3、4项相应材料,造成保险公司没有承保,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清单无异议,这些材料每年向公司缴费的时候就已经提交过了。针对焦点,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判错误,应予改判。理由:上诉人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提交承保清单上的材料,其没有提交,保险公司无法核对这些手续,所以未及时投保。即使正常加入保险,也应当扣除免赔率,直接免除200元。另对方应当提供病历、日结算清单,到目前为止均未提交,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则称,投保费公司每年年底都要收,是公司没有及时给我买保险。病历、日结算清单都已经提供给法院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张双运所有的豫HT60**号出租客运车,在迪士出租公司名下运营,迪士出租公司按惯例收取了张双运的投保费用,为张双运办理相关保险事宜。但因其未及时办理保险,导致张双运的豫HT60**号出租客运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相应理赔,对此,迪士出租公司存在过错,对张双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依据2013年9月12日迪士出租公司为豫HT60**号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单及受害人医疗费损失,判决迪士出租公司赔偿张双运4950.6元损失,并无不当。迪士出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迪士出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程全法��判员董亚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