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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开凤诉被告左顺高、朱友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开凤,左顺高,朱友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沈开凤,女,1961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顺高,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朱友运,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开凤(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左顺高、朱友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锐,被告左顺高、朱友运、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7时5分,原告骑两轮电动车从东双河镇双河面条厂下班回家,行驶到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东双河镇彭洼村路段时,被被告左顺高驾驶的豫STA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数日,花医疗费数万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顺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友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被告方赔偿215242.2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各项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255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940元;4、护理费5330.82元;5、误工费11250元;6、交通费430元;7、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余额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还应该承担95242.29元,合计215242.29元。被告左顺高辩称:我是被告朱友运聘用的司机,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一切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朱友运辩称:我是车辆实际车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保险不足的部分由我承担。另在本事故中我垫付的有40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该款应予以返还给我。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在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证明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为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7时5分,被告左顺高驾驶豫STA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东双河镇彭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T11、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4天,花医疗费42553.34元。原告出院时院方医嘱:需全休捌个月;出院后3个月、6个月、1年定期复查X线,二期取钢板费用需壹万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三期评估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0日。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器三期评估意见为:误工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7日;营养期限为7日。鉴定费为1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430元。2014年7月30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顺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友运支付医疗费40000元。被告朱友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东双河镇彭洼村证明:“沈开凤系我村民组村民,在我村民组有住房和耕地,自2012年春季,其儿子周武在东双河镇茶叶市场购买住房后,沈开凤全家都搬到东双河镇上居住,村民组分配其的耕地不再耕种”。2015年3月10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新区居委会、信阳市公安局浉河派出所东双河社区警务中队证明:“沈开凤和其丈夫周继林及儿子周武自2012年春季搬入我辖区茶叶市场世伟花园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其儿子周武与钱世伟所签的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钱世伟将位于东双河世伟花园的3号楼603号房卖给周武。信阳市浉河区双河面条厂法定代表人张有志证明,原告自1997年建厂时就在该厂工作,直至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时未来上班,工资予以停发。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该厂营业执照及2014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原告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左顺高系被告朱友运聘用司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现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且在东双河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案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42553.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后期治疗需住院7天,原告要求155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需加强营养天数47天,原告要求940元,应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天数67天,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67天×28472元/365天=5226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135天,原告月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要求11250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0%=146349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430元,应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所承担的责任及所在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请求适当,应予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的精神,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处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信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数额如下:120000元+(42553.34元+1550元+940元+5226元+11250元+146349元+430元+10000元+15000元-120000元)×80%=210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沈开凤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639元。二、原告沈开凤收到以上赔偿款后向被告朱友运返还40000元。三、驳回原告沈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65元。原告沈开凤承担165元,被告朱友运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