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永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系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85年9月5日出生,系王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6年12月26日出生,系王某丙之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冯光宇,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小学文化,个体司机。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文涛,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界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德峰,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限。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梅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宇,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文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运书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皖K15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柏树山矿山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珍宝矿业料场内,将车辆头西尾东停驶在料场道路的陡坡上,林某某下车后于车辆后方帐篷内的王某丙交谈过程中,停驶的皖K15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后方溜车,将帐篷门口的王某丙碰撞、挤压,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的皖K15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后方溜车,将帐篷门口的王某丙碰撞、挤压,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义务人死亡赔偿金497566元(含安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406元),丧葬费26052.5元,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32000元,误工费41600元,住宿费10400元,合计607618.5元。对于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林某某与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因经济困难,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害人的赔偿应该以农村户口为标准。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皖K15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柏树山矿山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珍宝矿业料场内,将车辆头西尾东停驶在料场道路的陡坡上,林某某下车后于车辆后方帐篷内的王某丙交谈过程中,停驶的皖K15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后方溜车,将帐篷门口的王某丙碰撞、挤压,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向被害人���属赔偿丧葬费26000元、支付赔偿款9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后,使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皖K155**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现年51周岁,2014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499元,职工平均工资为52105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日23时20分,林某某报案称在德令哈市柏树山料场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伤,要求出警处理。2.扣押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证实,本案案发后德令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车牌号为皖K155**的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本,林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机动车皖K155**号所有人是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22时许,我驾驶装载机在珍宝矿业生产区作业,将石料往破碎机里面推,这时一辆红色的自卸车就行驶到料口的附近停下,司机从车上下来后,拿着空气滤芯到车后面的帐篷里,这时红色的自卸车就向后滑下去了,车尾就把帐篷撞了,然后车尾推着帐篷向后滑,滑到变压器底座处,车才停下来,我就通知了我们工地负责人邢海明,我们就去现场救人,我俩赶到现场时,红色的车又往前行驶了三四米停下了,邢海明就去找人,他在帐篷地下发现了���伤的王某丙,把他扶起来后,看见王某丙的嘴里、鼻子、耳朵在流血,太阳穴的位置已经肿起来了,邢海明就打了120,司机当时坐在车里没有下来,我们在现场等了大概半个小时,120的车就来了,医生检查了王某丙后,说已经没有生命了,后面交警就到现场了。4.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22时40分许,我在料口处查看料场周围情况,突然装载机司机跑过来叫我,说是出事情了,随后我跟装载机司机一起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到了现场以后发现施工帐篷已经被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碾压,我就在帐篷附近找王某丙,当我找到王某丙时,发现王某丙已经躺在地上,我看到他头部肿胀、鼻子处在流血,我就赶紧叫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赶紧抢救王某丙,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也给王某丙的家属打了电话,随后120急救车和交警就到了现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事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德令哈市柏树山珍宝矿业料场。6.青海省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丙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破裂合并急性失血过多死亡。7.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机鉴字第256号对皖K155**号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K155**“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转向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制动系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9.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23时25分,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接到电话报警称,德令哈市柏树山珍宝矿业料场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该大队民警于2014年10月3日0时许赶赴现场,事故造成王某丙当场死亡。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197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1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20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皖K15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德令哈市回柏树山料场拉货,当行驶至柏树山料场时,将车停驶在了柏树山料场内的一个小坡上,打算将吹好的空滤送到小坡下面的帐篷去。来到帐篷前有一个中年男子刚好回来了,我给他说:“我把空滤送过来了。”就在这时,我停驶的车辆向后溜车,我赶紧叫那个中年男子躲开,那个中年男子没反应过来,车将那个中年男子和帐篷撞倒后停了下来,我就立即驾驶车辆向前挪开,将车辆挪开后我看到那个中年男子躺在废墟当中,我将那个中年男子扶着坐在地上,当时他还能说话,这时装载机上的两个司机来到了现场,我赶紧打电话报警了。当120的大夫来到现场时,那个中年男子已经死亡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王某丙之妻安某某出生于1964年8月1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之女王某甲于1985年9月5日出生;之子王某乙于1986年12月26日出生。3.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案字(2014)0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实王某丙系该辖区流动人口,于2013年3月5日在朝阳退休院17号入住。4.车辆通行费票据,拟证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1159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2014年3月14日,皖K155**“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以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6.收条原件三份,证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丙亲属丧葬费26000元,赔偿款20000元,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且不按规定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害人王某丙虽系陕西省农村户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害人经常居住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并在德令哈市柏树山珍宝矿业料场工作,应按青海省德令哈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2014年度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52105元的标准及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9元的标准,被害人王某丙因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为26052.5元(52105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389980元(19499元×20年)。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2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的为1151元,即确认交通费为115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安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40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41600元及住宿费10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人主张合法有据的损失共计41718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389980元、丧葬费为26052.5元、交通费为11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各原告人赔偿110000元;不足的30718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300000元,剩余7183.5元由被告人林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支付的116000元,应予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赔偿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为389980元、丧葬费为26052.5元、交通费为1151元,共计417183.5元。此款中被告人林某某已垫付116000元应予扣除。剩余301183.5元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10000元;不足的19118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限额内对各原告人赔偿。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剩余7183.5元由被告人林某某和界首市通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支付的116000元赔偿款中扣除7183.5元,其余赔偿款10881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人林某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永生代理审判员 喇兴儒人民陪审员 陆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草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