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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陆启凡与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凡,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陆启凡。委托代理人周修强,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原告陆启凡与被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凡的委托代理人周修强,被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启凡诉称:原告与被告既是朋友又是同事,并且被告曾是原告的上司。2012年被告因为开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750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和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75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军辩称:1、原告所称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是在网上招聘时相识的,后双方交往密切;2、2012年被告在开汽车租赁公司时未向原告借钱;3、两份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4、事情发生后,被告曾向清安派出所报警。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启凡与被告徐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徐军向原告陆启凡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陆启凡人民币4万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口说无凭,立据为证”。同年11月24日,被告徐军向原告陆启凡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徐军于2012.11.24向陆启凡借款现金拾陆万柒千伍佰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徐军在其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4万元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10天内结清”。同日,被告徐军在其2012年11月24日出具的16.75万元借条上注明:“以上借款1月内结清”。2014年3月7日,被告徐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原告陆启凡账户还款4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徐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原告陆启凡账户还款1900元。后原告陆启凡向被告徐军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转账凭证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陆启凡与被告徐军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徐军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徐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向原告陆启凡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徐军辩称两份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原告陆启凡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军未能在借条出具后第一时间报警,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启凡207500并承担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6.7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徐军已经偿还了5900元;二、驳回原告陆启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徐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左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冰晶附民事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