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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余源有与郑瑞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源有,郑瑞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35号原告余源有。被告郑瑞民。原告余源有与被告郑瑞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源有、被告郑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源有起诉称:我连续三年为被告修理安装电器,被告经催讨拒付安装、修理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款项12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源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9年至2003年修理结算清单七份,证明被告尚欠12768元修理款的事实。2、证人余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方元华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约定将原告应得的维修费抵扣货款的事实。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余某与案外人方元华系夫妻关系。方元华系原告余源有的亲戚。证人几年前听其丈夫提起曾向被告批发电器,价值约4000余元,以余源有的维修费抵货款。方元华已现已去世。被告郑瑞民辩称:原告一直为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安装、修理空调。企业改制后,该公司的家电销售、售后维修部分由我承包。我将部分家电安装、维修工作交由原告承揽。直至2000年双方合作终止,我与原告间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原告也未曾向我催讨款项。原告所主张的诸笔款项年代久远,我所持有的收据已灭失。我与原告结算时一般均要求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而且并不会将原告所持有的送货单据收回。因此,即便原告持有送货单,也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其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发生于1999年至200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瑞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郑瑞民质证后对原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证人证言所述属实。2000年左右,方元华曾向我批发电扇约8000元,结账时确与方元华约定以原告的修理费相抵,但方元华系原告亲戚,应当已征求原告同意。现方元华所欠货款已结清,但不清楚是否包含上述抵扣款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该证人所述事实非其本人耳闻目睹,但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该陈述应当属实。但证人对抵扣货款发生时间表述不清,而被告也无法确定上述款项是否已抵扣,故难以确认该证人证言所述事实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至2003年,原告余源有与被告郑瑞民之间发生家电安装、维修承揽关系,共计金额人民币127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被告之间1999年至2003年所发生的12768元承揽费用是否已结清。对此,原告已提供送货清单,款项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款项已结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在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时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用产生于1999年至2003年,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显然,诉讼时效已届满。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源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原告余源有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