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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离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建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离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强,无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建强窜至离石区龙山路刘慧星家中,乘刘慧星熟睡之际,将其外衣口袋中的219元现金和放在枕头旁边的AUXA6手机盗走,被告人王建强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惊醒的刘慧星当场抓住。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AUXA6手机的坚定价格为63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建强的供述;2、受害人刘慧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中阳县公安局宁乡派出所证明、王建强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强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王建强窜至离石区龙山路刘慧星家中,乘刘慧星熟睡之际,将其外衣口袋中的219元现金和放在枕头旁边的AUXA6手机盗走,被告人王建强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惊醒的刘慧星当场抓住。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AUXA6手机的坚定价格为63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建强的供述;2、受害人刘慧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归案情况说明、中阳县公安局宁乡派出所证明、王建强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强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认证、质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建强的刑期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刘润斌人民陪审员  李改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