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发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永,崔国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萤石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永,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萤石矿,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广发永乡广发永村。法定代表人林鹏飞,职务矿长。上诉人张德永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30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称,上诉人未在围场县广发永乡居住过,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金鸡台村,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资金冻结证据看,此案与围场县广发永乡萤石矿无关联,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关管辖的房山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张德永承包被告广发永乡萤石矿,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崔国发承包了被告张德永所承包的广发永乡萤石矿的井下采矿工程,经双方对工程款核算后,二被告欠原告崔国发工程款503000元。本案的一被告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连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