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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84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王经世,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甲。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以上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世与被告刘某甲(以下简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同事介绍认识,××××年××月××日因意外怀孕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婚生子刘某乙。婚后,被告对怀孕的原告怠于照顾。2014年5月31日,被告借口父母租房到期,找不到其他出租房,顺便来照顾原告,将其父母及小弟强行搬入原、被告婚后所租房屋内,但实际上被告父母及小弟并未对原告花心思照顾,原告只能回娘家坐月子。婚后购房也完全不考虑原告的情况,在远离原告上班地点的青山区购买诉争房产。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武汉市青山区奥山世纪城澜缘C8-1-2701房产,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3、因结婚购房而对外产生的负债全部由被告承担;4、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我爱我的家庭,爱我的孩子。原告尚在哺乳期,情绪非常不稳定,希望法院和原告给我和我的儿子一个机会。在庭前调解之前的确和原告争吵过,但之后就没有再争吵过。本人也多次诚恳的向原告表示歉意,以后家里的一切都听原告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子女抚养、生活习惯、经济问题、住房选择等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因子女抚养、生活习惯、经济问题等原因产生矛盾以后,原、被告均未正确处理对待,导致夫妻之间的隔阂。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当庭向原告表达歉意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原、被告之子年仅十个月,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料,原、被告更应求同存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珍惜家庭,今后只要双方互敬互让、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减半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德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