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与张春平、管玉梅、周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张春平,管玉梅,周增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19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地址:濮阳县鲁河乡丁字路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陈天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建勇,男,该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文志,男,系该社职工。被告张春平,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管玉梅,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增江,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鲁河信用社)诉被告张春平、管玉梅、周增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勇、鲁文志和被告张春平、管玉梅、周增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河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17日,由被告管玉梅、周增江自愿担保,被告张春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管玉梅、周增江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张春平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期限内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止,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0000元及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0.3‰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45‰计算)。被告管玉梅、周增江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春平辩称,张春平和崔顺修是熟人,崔顺修和信用社主任熟悉。张春平通过崔顺修自2012年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张春平用了借款50000元,崔顺修用了借款100000元,崔顺修提供的担保人。2013年借款到期后,张春平把50000元给崔顺修了,让崔顺修去原告处还款,崔顺修偿还借款60000元,下欠90000元未还。崔顺修说关于下欠的90000元借款,需要从原告处补充办理一份借款合同,张春平同意了,担保人是崔顺修找的。借款后,借款本金90000元没有打到张春平的卡上,张春平没有见到该笔借款。借款利息也不是张春平支付的,是崔顺修支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崔顺修未偿还借款本息,崔顺修现在找不到了。张春平不同意还款,因为张春平没有用借款本金,利息也不是张春平支付的。这个钱是崔顺修用了,应该由崔顺修还款。张春平有信用社的卡,但是张春平没有在鲁河信用社开户办理银行卡。被告管玉梅辩称,张春平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的事,管玉梅不知道,这个90000元的借款,管玉梅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张春平,管玉梅不同意还款,管玉梅没有用款。借款时,借款金额为多少,管玉梅不清楚,管玉梅也不知道谁用的借款。崔顺修通过桑凤霞找到管玉梅,让管玉梅担保的。管玉梅和桑凤霞是亲戚关系,桑凤霞本来是担保人,但是桑凤霞在原告那已为别的借款担保了,不能再担保了,就让管玉梅为这笔借款担保。被告周增江辩称,周增江和常仲秋是同事关系,都在西辛庄村小学教学。2012年春天借款时,周增江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签订担保手续了,常仲秋就找周增江担保,周增江不认识崔顺修。当时担保金额为多少,周增江不知道。2013年借款时,周增江和常仲秋的妻子一起到原告处进行担保,借款金额为90000元。周知道自己是担保人,借款人是张春平,但是周增江不认识张春平,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时,周增江见到过张春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春平、管玉梅、周增江与原告鲁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平从原告鲁河信用社贷款9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管玉梅、周增江为被告张春平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两个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管玉梅、周增江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90000元转存到被告张春平的银行卡上。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有合同约定内容。之后,被告偿还期限内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止,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0000元及2013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春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管玉梅、周增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河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张春平、管玉梅、周增江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鲁河信用社和三被告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春平欠原告贷款本息及被告管玉梅、周增江对张春平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春平对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管玉梅、周增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张春平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0.3‰计息;自2014年4月1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45‰计息)。二、被告管玉梅、周增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春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