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小民初字第0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嘹斐与佀七虎、杨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嘹斐,佀七虎,杨华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小民初字第02670号原告张嘹斐。委托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佀七虎。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玉。原告张嘹斐与被告佀七虎、杨华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萍、人民陪审员王卯新、李小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嘹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翰泽,被告佀七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君,被告杨华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嘹斐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华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杨华玉借甲方张嘹斐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间11天,自2013年7月19日到2013年7月30日止,逾期未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及损失”。同日,被告杨华玉授权原告将70万元直接转汇被告佀七虎账户上。原告于同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佀七虎63万元,另7万元以现金支付给佀七虎,共计70万元全部给付二被告。被告杨华玉在与被告佀七虎在场的情况下由杨华玉给原告出具收据××份,载明“由杨华玉和佀七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被告佀七虎还原告25万元,剩余4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50000元及利息1080000元,合计15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佀七虎辩称,1、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借款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杨华玉,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与被告杨华玉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我代被告杨华玉收款63万元,并未收到原告现金,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证明是杨华玉用的款。我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我于法无据。2、对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若支持也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杨华玉辩称,我共借了原告70万元,银行打款63万元,7万元也给我了,款是我用了,对利息我也同意偿还。我共还过原告25万元,18万元是我转给佀七虎,由佀七虎还给原告,7万元是佀七虎给我借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张嘹斐(甲方)与被告杨华玉(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份,约定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7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投资,借款期限11天,自2013年7月19日到2013年7月30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出具借条,乙方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如推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杨华玉向原告出具“收据”××份,载明收到张嘹斐7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7月30日,如到期未还,由杨华玉和佀七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收据上仅有借款人杨华玉的签字和捺印,被告佀七虎否认对上述“收据”内容知情。同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杨华玉(乙方)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份,内容为“为筹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经甲、乙双方商议,乙方借于甲方柒拾万元由甲方直接转款佀七虎账上,如遇意外或此款用于其它项目,乙方承担所有责任。(此款用于佀七虎由战友处换房本贷款)。”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佀七虎农业银行62×××13账户支付630000元,被告杨华玉称剩余70000元其也已收到。被告佀七虎当日将该账户的175000元转入被告杨华玉账户,另有300000元转给案外人李强,称用于归还杨华玉借案外人段孟克的400000元,被告佀七虎为杨华玉的该笔4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将其房产证××份交给段孟克作为抵押。被告佀七虎称其代杨华玉将剩余155000元借款还给段孟克后,杨华玉借段孟克的400000元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后佀七虎将用于抵押的房产证从段孟克处取回。被告杨华玉于2013年10月1日转入被告佀七虎银行账户99000元,2013年10月2日转入佀七虎账户1200元,被告佀七虎于2013年10月1日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原告汇款99000元,于2013年10月2日向原告汇款1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佀七虎收到被告杨华玉转入的80000元后,于10月27日将该款汇至原告账户。2013年9月19日被告佀七虎向原告汇款70000元,称系代杨华玉还原告借款。以上,被告佀七虎通过其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转款25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授权委托书1份、借条1份、银行取款凭条1份、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个人业务凭证1份、转账凭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杨华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杨华玉理应如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杨华玉认可收到原告借款700000元,扣除其已归还的2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杨华玉理应给付原告。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利息过高,应以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虽被告杨华玉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有“如到期未还,由杨华玉和佀七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记述,但被告佀七虎否认对该内容知情,且收据上也无佀七虎签字、捺印等认可表示,且从各方款项转汇情况看,佀七虎也仅为代被告杨华玉收取、支付相关款项,就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认定佀七虎为杨华玉该7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佀七虎承担该笔借款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款、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嘹斐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杨华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嘹斐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嘹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520元,上述费用共计22090元,由被告杨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萍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炯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