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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彦刚与丁福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刚,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陈彦刚,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福信,男,1941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丁广凯(系丁福信之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丁广贤(系丁福信之女),女,1973年8月27日出生。原告陈彦刚与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成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刚诉称:陈彦刚系秦秀兰经营的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厨师。2006年11月20日,秦秀兰以扩大公司经营为由要求陈彦刚以陈彦刚名下位于北京市X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以下简称X号房屋)的房产为秦秀兰办理抵押贷款。秦秀兰要求陈彦刚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北京宝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典当公司),将获得的借款转借给秦秀兰使用。同日,秦秀兰为陈彦刚出具借据。2007年1月8日,陈彦刚应秦秀兰要求与宝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陈彦刚作为借款人以名下502号房屋为抵押物向宝鼎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后,陈彦刚与宝鼎典当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20万元直接交付秦秀兰。2009年10月,秦秀兰将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原件交还陈彦刚并告知房屋已经解押完毕。2014年5月21日,陈彦刚接到宝鼎典当公司电话,得知秦秀兰未将20万元借款还清,抵押房产也未解押。为此,陈彦刚多次找到秦秀兰要求其偿还宝鼎典当公司20万元借款并为抵押房屋办理解押手续。2014年10月12日,秦秀兰及其儿子丁广凯、女儿丁广贤向陈彦刚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23日前偿还宝鼎典当公司20万元并将房屋解押,否则,逾期向陈彦刚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陈彦刚支付逾期违约金。后,秦秀兰、丁广凯、丁广贤未按照承诺书偿还借款及办理解押手续。2014年12月17日,秦秀兰死亡。2015年2月9日,陈彦刚偿还宝鼎典当公司22万元,并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现秦秀兰已死亡,其配偶丁福信及子女丁广凯、丁广贤有义务履行2014年10月12日承诺书所载明义务,故陈彦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1、偿还借款22万元并给付相应违约金(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福信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前谈话中表示认识陈彦刚,但不知道秦秀兰向陈彦刚借钱的事情。被告丁广凯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前谈话中表示不清楚秦秀兰借钱的事情。被告丁广贤未参加本院庭审,在庭前谈话中表示不清楚借钱的事情,也不清楚秦秀兰有无遗产。经审理查明:秦秀兰系北京全兴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刚系全兴楼公司厨师。2006年11月20日,秦秀兰以扩大全兴楼公司经营为由要求陈彦刚以房产抵押对外借款,并转借给秦秀兰使用。同日,秦秀兰为陈彦刚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以下内容:“为了我公司扩大经营烤鸭店,2006年底秦秀兰借用陈彦刚二室楼房房产证抵押贷款。所贷资金、利息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烤鸭店和秦秀兰个人负责偿还,与陈彦刚没有任何关系。立据人:秦秀兰,2006年11月20日”。2007年1月8日,陈彦刚与宝鼎典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陈彦刚作为借款人以名下502号房屋为抵押物向宝鼎典当公司借款20万元。陈彦刚与宝鼎典当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宝鼎典当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直接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秦秀兰。2014年10月12日,秦秀兰、丁广凯、丁广贤向陈彦刚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用陈艳(彦)刚房本用于抵押20万(元)到现在为止未能给人解押,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解押。如未按期解押每日收取壹仟元(1000元)现金用于违约金。[如因抵押公司原因,房主必须配合我们办理诉讼手续,到期20万元(200000元)放于陈艳(彦)刚手里]。承诺人:秦秀兰、丁广凯、丁广贤,2014.10.12。”2015年2月9日,陈彦刚偿还宝鼎典当公司22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解除抵押登记。另查,丁福信与秦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丁广凯、丁广贤二个子女。秦秀兰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秦秀兰系全兴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信系该公司监事,丁广凯系该公司股东,丁广贤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据、房地产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承诺书、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彦刚与秦秀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秦秀兰于2006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2014年10月12日承诺书中,承诺人秦秀兰、丁广凯、丁广贤承诺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为陈彦刚办理房屋解押手续。根据该承诺书的文义及本案其他事实可知,只有宝鼎典当公司的借款被还清后,X号房屋方可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由此推知,丁广凯、丁广贤在该承诺书上的表示,应视为二人自愿承担向陈彦刚偿还解除房产抵押所需款项的责任。故丁广凯、丁广贤应当负有向陈彦刚还款22万元的责任。丁福信虽表示不清楚该笔债务的存在,但其作为秦秀兰之夫且系全兴楼公司监事,应对秦秀兰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丁福信应对陈彦刚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陈彦刚要求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偿还2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秦秀兰、丁广凯、丁广贤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三人应在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办理X号房屋的解押登记,逾期将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但是该违约金明显超出国家规定。经法庭释明,陈彦刚要求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从2014年10月24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陈彦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陈彦刚借款二十二万元及违约金(以二十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四十五元,由丁福信、丁广凯、丁广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成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