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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东溢与韩爱俊、韩爱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溢,韩爱俊,韩爱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刘东溢,农民。被告韩爱俊,农民。被告韩爱兵(系被告韩爱俊哥哥,现为其放牧),农民。原告刘东溢与被告韩爱俊、韩爱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中止诉讼,2015年4月28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郭维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溢、被告韩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爱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我的羊群在放牧时,丢失成年母绵羊三只。2014年2月份与5月份,我先后两次前往二被告家找羊,发现二被告的羊群中有两只羊与我所丢失羊只中的两只羊的毛色印记和耳记相同,我要求二被告返还我丢失羊只,但二被告坚决拒绝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所丢失的两只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照片四张、录音光盘一张及李成桃的书面证言。被告韩爱俊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两只羊都是我的羊。被告韩爱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溢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放牧时丢失三只羊,丢失后经康保牧场派出所及牧场书记胡金水处理均未果,原告主张在被告韩爱俊的羊群中找到所丢失羊只中的两只,称这两只羊与其丢失羊只记号相同并提供照片四张、录音光盘一张、李成桃的书面证言、证人毕力格当庭作证,被告韩爱俊主张原告所述这两只羊系其分别从白旗红岗村和本村所买,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在同村生活居住的,相互之间应诚实相待,和睦相处。原告主张其丢失羊只在被告羊群中,其中一只红头羊系其2012年从毕力格手中所购买,但证人毕力格当庭作证所陈述原告购买羊只时间为2011年,原告与证人陈述购羊时间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该羊只属于原告;关于另一只丢失羊羔原告提供李成桃的书面证言、照片四张及录音光盘一张予以证明,李成桃所提供书面证言只能证明其出售过羊只给被告韩爱俊,又未当庭作证,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丢失羊只在韩爱俊群里,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另原告所提供照片与录音光盘也不能完全证明该羊只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东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维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家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