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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皓诉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皓,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王皓,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街7-32号1302室。法定代表人:王汝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范喜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原告王皓诉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皓及委托代理人郭鹏云、李志国,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汝廷及委托代理人唐越,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吉高劳人仲字(2014)第27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铆工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工资。2013年7月4日14时20分,原告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李清代相撞。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清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到彭州市人民医院就医。2014年1月20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4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NO0000001210号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玖级。住院期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医院费、停工留薪工资以及生活费。现在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向被告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原告工伤的相应待遇。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工伤待遇的相应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7856.19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5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61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481.2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3770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6个月工资32928元、6个月基本生活费7920元;4、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补偿费19064.22元,以上合计205214.56元。被告龙翔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工伤情形属实;2、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出院票据医药费实际发生7856.19元,其中交通肇事者李清代已支付6000元,鉴于6000元的医药费申请人已得到救济,不应重复进行主张。住院期间陪护费2535.5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61元,原告主张以上费用的依据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被告认为本案件系工伤案件,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不同意给付;3、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适用的原告工资标准正确,应为2723.46元/月,且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9条明确规定,被告龙翔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应首先确定交通事故赔付金额后,确定龙翔公司承担的补充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事故责任人李清代的追偿,是原告个人的权利,但不应当将其自愿放弃的部分转嫁由被告龙翔公司进行承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4、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停工留薪6个月工资32928元、6个月基本生活费7920元,根据原告出院小结明确注明休息期3个月,原告3个月工资合计为16344元,对于其主张的6个月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原告自2014年1月起已经恢复工作,按月领取工资,因此不应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5、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原告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39条的规定,原告已在被告龙翔公司处连续旷工两个月以上,严重违反了被告龙翔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龙翔公司对其进行解聘,原告已领取了失业金,领取失业金的理由即为龙翔公司对其进行辞退,以上这些行为系原告主动提出,龙翔公司进行配合,因此龙翔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且原告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的工资标准错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723.46元。被告化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龙翔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关系,我公司是用工单位,龙翔公司的派人单位,我公司针对的是劳务公司,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王皓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龙翔公司及被告化建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工作已经七年。2、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编号20140100518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4、编号0000001210吉林省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第一组证据证明问题: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玖级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化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翔公司一致。第二组证据:1、第0029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彭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4、彭州市人民医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第二组证据证明问题:一、原告2013年7月4日在彭州市石化大道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二、原告因伤住院导致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颈部、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20天,2013年7月24日出院的事实。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右前臂小夹板外固定伤后6-8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逐渐加强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全休3月;4、出院后1周、3周、6周、3月来院复查的事实。三、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10856.19元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清晰的看出本起事故肇事方为李清代,也认定了李清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皓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这份证据中出院病情证明书中明确标注全休3个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费用中有3000元是被告化建公司支付的,6000元是由肇事方李清代支付的,被告认为对于6000元医药费原告得到救济,不应该重复主张。被告化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翔公司一致。第三组证据: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三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问题: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原告出现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标准548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标准为原告提出劳动申请前一年的工资2723.46元。被告龙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5386.8元无异议,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是正确的,应该按照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标准2723.46元计算。被告化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翔公司一致。被告龙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调配通知单两份,员工考勤记录三份,证明自2014年7月16日起原告无故拒绝工作,旷工时间长达2个月,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龙翔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龙翔公司决定对原告进行辞退,被告龙翔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原告王皓对被告龙翔公司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两个被告之间形成的,无法考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提出要求工伤赔付,原告不是无理由旷工,与劳动合同法规定是不符的,被告没有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辞退的通知。被告提出所谓的旷工2个月予以辞退除了口头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化建公司对被告龙翔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化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化建公司与龙翔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我公司是用工单位,龙翔公司是派人单位,赔付责任应由龙翔公司承担。被告龙翔公司对被告化建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王皓对被告化建公司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1第三条第二款有规定,乙方承担对劳务工的用人单位义务,甲方承担对接受劳务工用工单位连带责任义务,通过该证据两名被告对于原告工伤的赔付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即使有化建公司的内部约定,但无法对抗劳动合同法对违反劳务派遣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两位被告均对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龙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系被告龙翔公司单方面做出,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及被告龙翔公司对被告化建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皓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被派遣到被告化建公司工作,工资按照计件工资计算,被告龙翔公司没有给原告王皓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7月4日14时20分,原告在四川省彭州市四川石化基地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李清代相撞,原告于当日16时至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两位被告未指派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856.19元,其中案外人李清代支付6000元,被告化建公司支付3000元。彭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29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李清代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王皓与案外人李清代就交通事故达成和解,双方约定案外人李清代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原告王皓不追究案外人李清代任何责任。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8月11日申请人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及相应工伤待遇。被告龙翔公司未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吉林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37元/月(41248元/12月),吉林市2014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23.46元。另查明,被告化建公司与被告龙翔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内容为“一、劳务协议期限: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三、派遣岗位、人数和期限:2、乙方按照甲方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甲方择优使用。乙方承担对劳务工的用人单位义务,甲方承担对接受的劳务工的用工单位连带责任义务。七、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3、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承担对劳务工义务,或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致使劳务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由甲方承担对劳务工的义务,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皓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伤,应当按照法定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龙翔公司而非被告化建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化建公司未履行对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化建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应当是用人单位龙翔公司,而非用工单位化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化建公司用工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能够证明被告化建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务派遣为用工的补充形式的相关规定,被告化建公司的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非由被告化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化建公司与被告龙翔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龙翔公司)按照甲方(被告化建公司)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供甲方择优使用。乙方承担对劳务工的用人单位义务,甲方承担对接受的劳务工的用工单位连带责任义务。”该条款应为明确被告承担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而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亦有明确的规定,而非对乙方的违法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条第3款“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承担对劳务工义务,或者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致使劳务工行使单方解除权的,由甲方承担对劳务工的义务,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化建公司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致使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亦不存在化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承担对劳务工义务的情形,因此,本案并无本条款适用的充分条件,由此可晓,原告要求被告化建公司承担连责任的主张既无约定依据又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王皓已与案外人李清代达成和解得到赔偿,原告能否向被告龙翔公司主张住院相关费用问题。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案外人李清代赔偿医疗费6000元,被告化建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56.19元与上述已付9000元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龙翔公司承担。原告王皓不同意医疗费用扣除案外人李清代赔偿部分,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龙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伤发生后的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2014年8月11日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龙翔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王皓与被告龙翔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及“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以上规定,原告王皓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龙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8月11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龙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被告三方对2014年8月11前原告十二月平均工资为2723.46元无争议,被告龙翔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893.84元(2723.46元/月×4个月)关于被告龙翔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皓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因原被告三方均认可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5386.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因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且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其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856.19元,扣除案外人赔偿的6000元及被告化建公司垫付3000元,被告龙翔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皓医疗费1856.19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0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40.61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被告龙翔公司在原告住院期未指派专人护理,按照吉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应为3160.45(3437元/21.75天×20天),原告主张2535.5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2535.54元予以确认。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本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16160.4元(5386.8元/月×3个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6个月生活费,原告未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工导致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8481.2元(5386.8元/月×9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导致九级伤残,且与被告龙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481.2元(5386.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707.6元(5386.8元/月×7个月);综上被告龙翔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皓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55462.7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皓与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皓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893.84元;三、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皓医疗费1856.19元、伙食补助费240.61元、护理费2535.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6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481.2元、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37707.6元,合计155462.74元;四、驳回原告王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被告吉林市龙翔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