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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肖洪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肖洪才,费秋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60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705B室。法定代表人廖平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伟利,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龙潭村。负责人肖洪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洪才。被告费秋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以下简称港晨包装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经原告经纬运输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肖洪才、费秋莲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平先及委托代理人卞伟利、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肖洪才、费秋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平先及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肖洪才、费秋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纬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特种标准干货箱、卡车锻造铝合金轮毂,合同价款1280000元并约定交货时间及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通过贷款,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直接支付被告650000元用于购买特种标准干货箱。被告无货可供,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2日间多次函告被告要求交货、解除合同等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依法解除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收合同货款650000元并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认可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为了到银行贷款而签订的,双方并无购销合同所涉的真实交易。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650000元并承担利息(2014年5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肖洪才、费秋莲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肖洪才、费秋莲均辩称:1.本案所涉这份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办理原告银行贷款所用,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货款650000元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被告收到了两笔银行款项,其中一笔470000元是银行贷款,另外一笔180000元是银行存款,这两笔款项被告在收到以后都按照原告意思转给了张家港金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飞龙。3.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以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经纬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经济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肖洪才、费秋莲。2、提交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确认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买卖合同达成合意。3、提交银行出具的2013年5月16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平先与招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回单联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两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廖平先贷款金额为970000元整,以房产抵押。贷款中分两笔,分别为470000元、180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转入了港晨包装用品厂的帐号。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平先并陈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原告与其之间代付款是我方内部的事情。4.提交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22日由原告分别向港晨包装用品厂通过EMS寄出的联络函、通知各三份及相应的EMS快递单各三份,证明原告不断催促港晨包装用品厂发货及不发货后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给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5、提交2014年9月19日由港晨包装用品厂寄出的回函,证明港晨包装用品厂确认相应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肖洪才、费秋莲共同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1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不在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的经营范围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是由被告肖洪才加盖了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的公章但合同上肖洪才的签名是由肖飞龙签的,但该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从未经营过该购销合同上所约定的产品,也根本不知道这些货物的具体内容,该购销合同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是根据金达公司和原告的要求所签订的,签订的时候被告肖洪才就知道该合同是用于办理银行贷款所用。3、对证据3没有异议,港晨包装用品厂确实收到廖平先的这两笔款项,合计650000元,但其中仅有470000元是银行贷款,另外180000元实际是金达公司的,并非廖平先的银行贷款。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原告寄出的三份函。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回函是由金达公司的肖飞龙书写并加盖港晨包装用品厂的公章发送给原告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与金达公司的纠纷。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肖洪才、费秋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仅是用于办理原告银行贷款所用。2.金达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飞龙,也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杨舍支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0日港晨包装用品厂将650000元转给了肖飞龙。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晨阳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由肖飞龙转账220000元给廖平先。5、提交2013年7月12日廖平先出具的收条的照片打印件一份,是被告代理人找到金达公司员工朱天明,由朱天明出示了收条原件,拍照后打印的。该收条证明:2013年7月12日廖平先收到金达公司现金100000元。6、张家港市金港镇朝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肖洪才与肖飞龙是父子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经纬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金达公司没有为廖平先垫付220000元存单保证金。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进账单是港晨包装用品厂与肖飞龙间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肖飞龙向廖平先归还借款220000元,与本案无关。5、对证据5不予认可。没有出具过该份收条,没有收到这100000元,复印件无法确认。6、对证据6没有异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要向银行贷款,仅仅提供房屋抵押银行不同意贷款,银行要求以向他人购买相关货物的名义并同时提供房屋抵押银行才同意放贷。原告与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房屋提供担保,就以廖平先的名义贷到了970000元银行贷款。原告与三被告均明知该购销合同没有对应的真实的业务往来,签订该份合同是为了原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义银行贷款所用。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肖洪才、费秋莲陈述:650000元实际是肖飞龙为廖平先办理的银行贷款,肖飞龙借用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方式以符合招商银行贷款发放要求。具体过程:因廖平先个人欲用于在招商银行贷款提供抵押的房产,之前有贷款未还清,2013年5月10日由肖飞龙转帐至廖平先帐户220000元以归还之前贷款撤销抵押。廖平先在获得招商银行贷款后按照贷款发放要求将650000元贷款直接作为货款付至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银行帐上,该650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由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通过银行转帐至肖飞龙帐户。另有一笔:因招商银行贷款发放要求在该行需要有200000元存款,所以肖飞龙又于2013年5月上旬在廖平先招商银行的个人帐户上以现金方式存入200000元。并陈述:港晨包装用品厂确实收到廖平先两笔款项合计650000元,但其中180000元实际是金达公司的并非廖平先的银行贷款,180000元是为了增加贷款人(廖平先)的银行信用等级需要在贷款之前由贷款申请人在银行存款200000元,但该存款是由金达投资的肖飞龙存入的,在银行放贷时,银行除放贷本金之外将银行存款200000元也直接返还给贷款人,其中180000元是直接支付到了廖平先的卡上,另外20000元是廖平先取现取走的。原告经纬运输公司陈述:当时贷款时银行是要求我存款200000元的,但该200000元是我自己的钱,是我自己去柜台存款的。而且银行放贷时的贷款借款借据中反映该180000元是廖平先的贷款,而且放贷时根据廖平先指示直接转入了港晨包装用品厂账户。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7日,经纬运输公司与港晨包装用品厂为廖平先获得银行贷款,签订《购销合同》并均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经纬运输公司向港晨包装用品厂购买特种标准干货箱及卡车锻造铝合金轮毂,合同价款为1280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经纬运输公司与港晨包装用品厂均明知双方无合同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16日,廖平先(借款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此项贷款为经营贷款,只能用于经营。未经贷款人署名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二、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贷款97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三、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四、借款人特别保证: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所有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含有与事实不符的重大错误或遗漏任何重大事实;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五、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情况或隐瞒真实的重要情况……;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同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与廖平先(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以杨舍镇东兴苑14幢601室,阁楼,自行车库为抵押物970000元授信额度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3年5月17日向廖平先发放贷款,贷款中650000元,由廖平先指示分为470000元、180000元二笔,于同日直接转帐至港晨包装用品厂的银行账号。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飞龙,本案被告肖洪才与肖飞龙是父子关系。港晨包装用品厂经济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肖洪才、费秋莲。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回单联、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工商登记查询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效力:该合同签订双方均明知该合同是为廖平先获得贷款订立,双方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向贷款人提供真实信息等的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购销合同》无效。二、三被告关于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收到的其中180000元是肖飞龙代廖平先在银行存款,已归还肖飞龙的辩解,经查:该款由银行根据廖平先指示转账至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原告否认该款为肖飞龙代存,该款为廖平先存款或贷款不影响廖平先确认的原告对该款的权利。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据另案主张。三、三被告关于肖飞龙为廖平先垫付归还220000元银行贷款的辩解:廖平先陈述该款为肖飞龙向廖平先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另案主张。综上,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纬运输公司与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对《购销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所涉650000元为廖平先贷款所得,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依法应当返还,廖平先同意该款由原告经纬运输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经纬运输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港晨包装用品厂返还6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提起诉讼催要,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肖洪才、费秋莲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二、被告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应返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经纬运输有限公司650000元并赔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被告肖洪才、费秋莲对被告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897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市港晨包装用品厂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曹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杨本案援引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