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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芜湖市春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东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春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东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芜湖市春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江卫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东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春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市东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春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芜湖市东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市春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芜湖市春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韩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沫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