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闫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常某某。被告闫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其子与被告之女闫某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关系不睦,闫某芳现已和其子自行分开,故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姻彩礼116000元、折仪二程20000元、银元4枚。被告闫某某辩称:因其女从原告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常某与被告之女闫某芳经媒人王某某介绍,双方见面同意后,于2014年农历1月13日以彩礼人民币116000元、折仪二程20000元、银元4枚(每枚800元)订婚,同年农历1月19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农历1月29日被告之女去西峰复习考试,9月19日原告之子将其叫回,9月22日其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之女闫某芳出嫁时陪嫁品有太空被2床、双人毛毯2条、被子2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之子常洲与被告之女闫某芳的婚姻构成、婚姻彩礼及同居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常洲与被告之女闫某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之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婚姻彩礼、折仪二程及银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婚索财,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且其女与原告之子同居时间较短,故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常某某彩礼、折仪二程及银元折价款共计110000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7.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