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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振川诉李铁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川,李铁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振川,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师尚清,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铁军,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振川诉被告李铁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审查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学良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尚清,被告李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趁原告夫妻二人不在家,私自将原告家牛圈围栏拆除,致使原告饲养在圈内的6头牛、4头毛驴跑丢,原告雇佣姜鹏等人及两台车连夜寻找,直至次日七点左右才将跑失的牛、驴找回。原告为修复牛圈围栏及找牛、驴支出费用6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署名“姜鹏、刘海龙、李东方、于浩然、刘海涛、张婧、于淑娟、李红莲、张川琦”的收据9枚,证明原告找牛、驴支出雇工费的数额。2、申请证人姜鹏、刘海龙、李东方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1)证人姜鹏证明:2014年10月30日晚五六点钟原告让其帮忙去找牛,自己连同其朋友带两台车一起找的;(2)证人刘海龙证明:当时五点多,姜鹏找我帮别人去找牛,说给油钱,于是我拉着媳妇去的,具体地方不知道,后来听说是大川。次日沿着水泥路在村子偏东方向找到的,不是我找到的,姜鹏给我1000元,给我媳妇500元,其他人我不知道给了多少。修牛圈我没参与;(3)证人李东方证明:姜鹏找我帮忙去找牛,我和我对象帮忙找的,当时六点多快亮天了找到的,给了我500元找牛钱,给我钱我签过收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无中生有,因原告牛圈影响排水,我得挑水沟,那是我们村子的排水沟。另外原告下午三点多就回来了,他的牛没出去营子就找回来了,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及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署名为“姜鹏、刘海龙、李东方”的三枚收据中记载收款事由:“为张振川修牛舍劳务费”的内容与证人姜鹏、刘海龙、李东方当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收据中署名为“于浩然、刘海涛、张婧、于淑娟、李红莲、张川琦”的六枚收据,因收款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申请的证人姜鹏、刘海龙、李东方出庭作证的证词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相符,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川与被告李铁军均系林西县大井镇大川村一组村民。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家的牛圈围栏影响排水为由,将其牛圈围栏拆除。原告以被告拆除其牛圈导致其牛、驴丢失并修复牛圈围栏支出费用6000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修复牛圈围栏及雇人找牛、驴支出费用6000元的诉讼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效力的有效要件,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