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雷、孙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雷,孙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7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彭雷。被执行人孙旭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雷、孙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彭雷、孙旭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庄小丽、沈士平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福华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