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春飞与高卫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飞,高卫林,郭班,任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李春飞,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高松,系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卫林,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班女,女,1964年11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任建祥,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春飞与被告高卫林、郭班女、任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卫林、郭班女、任建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云飞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高卫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任建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高卫林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据一支及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1、被告高卫林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3.2%,借款期限为36个月,由被告任建祥担保的事实;2、证明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事实。二、(2013)神民初字第039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卫林与被告郭班女系夫妻关系已经被神木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三、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于2014年4月1日向神木法院起诉,担保人未超过保证期限的事实。被告高卫林、郭班女、任建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高卫林向原告李春飞借款及被告任建祥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高卫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任建祥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后,被告高卫林将利息付至2012年6月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高卫林与被告郭班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春飞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李春飞上述借款本息,但因三被告无法查找下落,故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飞与被告高卫林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卫林与被告郭班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理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任建祥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任建祥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是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9月7日,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任建祥主张权利,故被告任建祥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高卫林、郭班女、任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卫林、郭班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春飞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7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任建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高卫林、郭班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