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三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华与被告丁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商初字第62号原告李凤华,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前台村。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楠,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原告李凤华与被告丁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楠原系原告的女婿,后丁楠和原告的女儿离婚。在丁楠与原告女儿婚姻存续期间,因个人用款,向原告借款,因当时原告与丁楠的特殊关系,原告在自己无钱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抬款,在肇源县邮政银行贷款及自己手中的钱款,先后借给原告82500.00元。该款均是被告个人所借,当时借钱时被告没有给原告写借据。后丁楠与原告女儿离婚后,复婚前,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补写了借据。现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竟说以后有钱再说,被告的态度属于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无奈下,只有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楠分别三次向原告李凤华借款并均出具了欠据。第一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借款金额为27500.00元;第三笔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楠在原告李凤华处借款82500.00元并出具欠据三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丁楠应该按照借据偿还欠款。原告李凤华向其主张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凤华欠款8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00元,减半收取931.00元,由被告丁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