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慧敏与倪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慧敏,倪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35号原告:薛慧敏。被告:倪林林。原告薛慧敏诉被告倪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慧敏起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倪林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薛慧敏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原告于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5月底前偿还。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倪林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倪林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倪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倪林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薛慧敏人民币叁万元整,兹定于五月底确保归还,(原购房预订款)”。欠条出具后,被告倪林林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欠条》的约定,被告倪林林欠原告薛慧敏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欠款30000元被告倪林林至今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底,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故本案利息宜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倪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慧敏欠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倪林林负担295.50元,由薛慧敏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4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