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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颜成英与张玉民、修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成英,张玉民,修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411号原告颜成英,男,住汤原县永发乡裕德村。被告张玉民,男,住汤原县永发乡北华村。被告修桂华,女,住汤原县永发乡北华村。原告颜成英与被告张玉民、修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民、修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成英诉称,被告张玉民、修桂华夫妻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期间五次向我借款129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900元及利息、催款旅差费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张玉民、修桂华在答辩期满后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民、修桂华夫妻在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1月1日期间向原告五次借款合计12900元用于种地,其中1998年11月1日欠原告肉款400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余四次借款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5‰和30‰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二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玉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修桂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玉民于1998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玉民于1998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玉民于1998年11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玉民于1998年12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玉民于1999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汤原县永发乡北华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颜成英与被告张玉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民、修桂华系夫妻,原告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二被告共同生活中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玉民、修桂华给付催款旅差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民、修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颜成英借款本金12900元及利息(本金12500元自1999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玉民、修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人民陪审员  罗宇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