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行东与王钊,刘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东,王钊,刘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刘行东,男,生于1989年10月22日,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邓辉,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钊,男,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奉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克平,男,生于1958年1月14日,汉族,教师。原告刘行东与被告王钊、刘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涛与人民陪审员肖红刚、唐承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辉,被告王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行东诉称:被告王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刘行东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克平作为连带担保人进行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钊辩称:向原告刘行东借款150000元属实,刘克平对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王钊同意还款150000元,请求给被告王钊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刘克平未作答辩。原告刘行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除其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王钊向原告刘行东借款150000元,刘克平担保;3.借据2份,证明被告王钊向原告刘行东借款150000元(被告已偿还);4.证人田埜证言,证明王钊于2014年7月向刘行东借款200000元用于还田埜借款;5证人王家乾证言,证明王钊于2014年7月25日向刘行东借款2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5不是事实。本院审理认为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结合证据1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王钊从原告刘行东处借得现金150000元,刘行东支付了现金150000元。被告王钊未举示证据。被告刘克平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刘行东借给被告王钊现金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并由刘克平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6日,原告刘行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钊、刘克平连带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行东与被告王钊、刘克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克平对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王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刘克平应当承担代为还款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刘行东要求被告王钊、刘克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行东借款本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二、被告刘克平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涛人民陪审员  肖红刚人民陪审员  唐承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