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三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586号原告三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员工。原告三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诉被告三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装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亚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某装饰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曼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