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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