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吴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函松,太湖县大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